(2011)杭桐民初字第784号
裁判日期: 2011-11-15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杨某与张某甲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杨某;张某甲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桐民初字第784号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李双余。被告:张某甲。原告杨某诉被告张某甲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双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杨某起诉称:2004年正月,原、被告经本村村民罗花仙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后同居生活。共同生活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年××月××日,生育女儿张某乙。此后,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且被告有轻微暴力倾向,曾多次出手殴打原告。原告因为女儿年幼,不忍伤害女儿,还是继续与被告一起生活。但被告并不因为原告的忍让而就此好转,反而变本加厉,猜疑原告,并经常寻找借口跟原告吵架。2011年5月1日,原告带女儿离开被告生活。请求法院判决: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同居关系;2、女儿张某乙跟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其他费用凭发票由原、被告共同承担;3、依法分割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的共同财产1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撤回第1、2、4项诉讼请求,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女儿张某乙跟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300元,其他费用凭发票由原、被告共同负担,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举证如下:1、户口簿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女儿随原告生活;2、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女儿张某乙是原、被告的女儿;3、居住人口登记表一份,欲证明被告经常居住地在桐庐。被告未予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起同居生活,初期感情尚可。××××年××月××日生育女儿张某乙,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嗣后,由于双方性格、脾气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双方于2011年5月1日起分居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同居后,未办理结婚登记,属同居关系。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所生育的子女与婚生子享有同等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非婚生女儿张婷婷随原告杨某共同生活,被告张某甲从2011年11月起至女儿张婷婷能独立生活时止,每月支付生活费300元,医疗费、教育费凭发票由原、被告各半承担,于每年的12月底前结算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郑 琼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宋红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