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余刑初字第1256号
裁判日期: 2011-11-15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薄某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薄某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余刑初字第125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薄某。因本案于2011年7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1)1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薄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1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薄某超载驾驶一辆号牌为“浙A×××××”的重型罐式货车,途经杭州市余杭区黄湖镇赐璧村杭长高速公路第八标段工地由东向西行驶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冲入公路西侧的工地简易房内,致使被害人文某当场死亡,被害人鲍某等人不同程度受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薄某的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情节较轻,系自首,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惩处。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薄某立即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2011年10月25日,经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鲍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被害人文某的亲属及被害人鲍某从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领取被告人薄某一方支付的部分事故处理款。上述事实,被告人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鲍某的陈述、证人谢某、钱某、苏某、王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事故照片及说明;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称重单、机动车行驶证、车辆信息、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证查询结果;鲍某病历资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尸体检验报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路外交通事故责任建议书;交警大队事故处理金交款单、事故处理金支取单;户籍证明;122接警记录单、抓获、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薄某在工地内驾驶机动车时因未注意操作安全,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且情节较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薄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薄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薄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8日起至2013年5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茜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沈国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