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沂南民初字第2231号
裁判日期: 2011-11-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高文师与郑佃亮、程彦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沂南民初字第2231号原告:高文师,男,1947年2月18日生,汉族,居民,住沂南县。被告:郑佃亮,男,1974年11月27日生,汉族,居民,住沂南县。被告:程彦海,男,1973年3月12日生,汉族,居民,住沂南县。原告高文师与被告郑佃亮、程彦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郑佃亮向我借款20000元,并由被告程彦海予以担保。借款逾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现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逾期利息。被告郑佃亮辩称:借款属实,近两年资金紧张,确实没有能力还款。被告程彦海辩称:担保属实。但是案外人高成举来要过款,我给了他五、六千元了。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28日,被告郑佃亮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15日,并由被告程彦海予以担保,对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没有约定。同日,二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2011年7月2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原告举证材料认定,有关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郑佃亮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有其签字的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偿还。该借款由被告程彦海予以担保,没有约定保证方式,被告程彦海依法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被告虽未约定借款利息,但被告对借款长期不还,确给原告造成部分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程彦海辩称已偿还部分借款的理由,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佃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高文师借款本金2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借款利率自2007年9月13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应履行之日)。二、被告程彦海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程彦海承担保证责任后,可持本判决向被告郑佃亮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臧庆军审 判 员 姜召庆人民陪审员 刘瑞秀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洪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