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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惠阳法民三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1-11-15

公开日期: 2020-01-08

案件名称

谭春美与刘国容、屈贞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谭春美;刘国容;屈贞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称保险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六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惠阳法民三初字第220号原告谭春美,女,侗族,1976年3月15日出生,住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廖赞斌、杨培,惠州市惠城区水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国容,女,汉族,1976年1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被告屈贞斌,男,汉族,1975年4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曾绮姿、方雁强,广东日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称保险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河南岸演达一路石湖苑1栋。负责人陈飞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男,系该公司员工。原告谭春美诉被告刘国容、屈贞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香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1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谭春美委托代理人杨培、被告刘国容、被告屈贞斌委托代理人曾绮姿、方雁强、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郑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1月12日18时5分许,被告刘国容驾驶粤L×××××号小型轿车行驶至秋长利成路陇冠厂门前时,由于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碰撞行人谭春美后该车再碰撞陇冠厂门保安室外墙,造成行人谭春美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09年12月18日作出第C059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刘国容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等事实情况。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惠州市惠阳区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共住院157天,被诊断为右胫腓骨中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小腿广泛软组织撕脱伤,骨盆骨折等伤情,出院医嘱建议转中山医院进一步治疗等住院情况。随后原告因伤情严重转入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52天,被诊断为右小腿骨折术后骨不连,陈旧骨盆骨折等伤情,出院医嘱为:转回当地医院,卧床锻炼三个月,定期复查,等住院情况。后原告于2010年6月10日至2011年7月4日在惠州市惠阳区人民医院进行康复治疗,共住院治疗389天,花去住院医疗费70296.17元,被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术后,陈旧骨盆骨折等伤情,出院医嘱:定期门诊复查,全休三个月,住院期间留陪护一人,拆除内固定物手术住院费用约10000元及需修补疤痕费20000元等住院情况。事故发生前,原告先后在陇冠金属科技(惠州)有限公司、惠州市××区淡水兴隆川湘馆工作,一直在惠阳区茶元村居住,且已有一年以上,其生活居住地、收入来源地、消费地均在城镇。另粤L×××××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处购买第三者责任交强险122000元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30万元,发生事故时,两险均在保险期内。原告第一次住院157天和第二次住院52天的全部医疗费已由被告支付,第三次住院医疗费原告是垫付4284.33元,被告支付12000元,至今还欠惠阳区人民医院医疗费55246.17元。原告出院后因交通事故赔偿款一事多次与被告协商,但未果,故而原告诉至法院。前述事实,有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疾病证明书、用药清单、门诊病历、出院小结、住院病历、手术记录、矫形器费用发票、户口本、证明、劳动合同、企业营业执照、工资表、租房合约、交通费票据等证据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第20条、第21条、第22条、第23条、第24条、第25条、第26条等,《民法通则》第119条、第120条,又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7条、第108条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交强险120000元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30万元,合计42万元保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医疗费5953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900元、营养费29900元、护理费47840元、误工费39119.68元、伤残赔偿金90613.7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2480.91元、矫形器费1100元、鉴定费1500元、拆钢板费10000元、修补疤痕费2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6224.5元、合计408211.83元。2、依法判令刘国荣、屈贞斌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刘国容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等相关情况。3、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保险卡,证明被告主体适格,本案肇事车辆粤L×××××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处购买第三者责任交强险122000元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30万元等相关事实情况。4、门诊病历记录、疾病证明书、出院小结、住院病历、手术记录、检查报告单,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被送往惠州市惠阳区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共住院157天,被诊断为右胫腓骨中断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小腿广泛软组织撕脱伤,骨盆骨折等伤情,出院医嘱建议转中山医院进一步治疗治疗等住院情况。5、疾病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诊断报告书,原告因伤情严重于2010年4月19日转入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52天,被诊断为右小腿骨折术后骨不连,陈旧骨盆骨折等伤情,出院医嘱为:转回当地医院,卧床锻炼三个月,定期复查,等住院情况。6、疾病证明书、出院小结、住院病历、检查报告单、费用清单,证明原告于2010年6月10日至2011年7月4日在惠州市惠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89天,花去住院医疗费70296.17元(被告支付12000元,原告垫支3050元,欠医院55246.17元)及垫支门诊治疗费1234.33元,被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术后,陈旧骨盆骨折等伤情,出院医嘱:定期门诊复查,全休三个月,住院期间留陪护一人,拆除内固定物手术住院费用约10000元及需修补疤痕组要2万元等住院情况。7、医疗费票据、预收款收据、住院费用催款单,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垫付医疗费4294.33元,欠惠阳区人民医院医疗费55246.17元。8、矫形器费用发票,证明原告购买矫形器具垫付1100元。9、户口本,证明原告家庭供养关系。10、证明、租房合约、身份证,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11、劳动合同、企业机读资料、工薪证明、工资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身份证,证明原告在城镇工作一年以上、有相对稳定的收入,月薪1251元。12、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情经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十级伤残。13、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垫付鉴定费1500元14、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垫付交通费6224.5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商业险与交强险属于不同险种,本案应该分开审理。并且赔偿数额不应该超过商业险和交强险的承包范围。二、被答辩人丧失胜诉权。根据法律规定,在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之后,权利人行使请求权的,人民法院就不再予以保护。现被答辩人于2011年8月18日起诉,起诉超过诉讼时效,请法院依法驳回起诉。三、本案即使属于保险责任,但是被答辩人提出的诉讼请求中的数额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具体理由如下,请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不合理的诉讼请求:1、被答辩人主张的医疗费有误。被答辩人主张的医疗费应当提交正规发票并扣除相应非社保用药费用后才能纳入保险责任范围,另外与交通事故无关的治疗费用不应该列入赔偿范围。2、被答辩人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应该按照30元/天计算。3、营养费缺乏事实依据,不应得到支持。4、被答辩人主张的护理费有异议,根据被答辩人提供的医嘱可知,在三次住院期间,只有一次住院才需要护理人员,其余两次是不需要护理,因此在计算护理费时应该按照客观事实,按照157天计算。5、被答辩人主张的交通费缺乏法律依据,有异议。7、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赔付。8、被答辩人主张的鉴定费是间接损失,答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9、被答辩人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有异议。10、答辩人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异议。11、拆钢板费、修补疤痕费其发生与否不能确定,因此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12、矫形器费有异议。四、诉讼费属于保险责任免除情形,答辩人不承担支付义务。被告刘国容、屈贞斌辩称:一、原告起诉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答辩人丧失了胜诉权。二、被告屈贞斌对本案人身损害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依法不承担侵权责任。三、被答辩人部分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1、答辩人刘国容已经向被答辩人谭春美垫付了131168元的医药费。2、被答辩人谭春美主张的营养费29900元,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不予支持。3、被答辩人谭春美主张的护理费47840元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4、被答辩人关于误工费的计算依据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5、被答辩人谭春美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9900元,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不予支持。6、被答辩人谭春美主张的伤残赔偿金90613.7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2480.91元,主张过高,标准计算错误,应采用2009年人身损害赔偿的计算标准的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7、精神损害抚慰金已经包含在残疾赔偿金中,原告不应再额外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8、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被告刘国容、屈贞斌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两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住院费用明细清单、收据,证明被告刘国容已支付医疗费131168元。3、发票,证明被告刘国容已付护理费2150元。4、生活费证明,证明被告刘国容已付生活费。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但对证据2恰恰证明了被告屈贞斌无过错,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未显示屈贞斌要负任何责任或过错。对证据4、5原告本身有慢性胃炎,其相关的医疗费是否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发生由法庭依法核实。对证据6的费用没有实际发生,也没有正式机构的鉴定,相关费用不应得到支持。对证据7无异议。对证据8的三性有异议。机读发票手写无效。对证据9无异议。对证据10三性有异议,仅有居委会盖章,没有当地派出所盖章确认。对证据11合同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该份证明只能证明原告有工作,不能证明有固定的收入。对工薪证明,工资表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工资表没有原告的签名确认,也没有相关的社会保险缴交记录,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12、13无异议。对证据14三性有异议。票据不是真实的票据,只是稽查票,无法证明交通费的由来,故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刘国容、屈贞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但对证据2恰恰证明了被告屈贞斌无过错,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未显示屈贞斌要负任何责任或过错。对证据4、5、6、7无异议。对证据8的三性有异议。机读发票手写无效。对证据9无异议。对证据10三性有异议,仅有居委会盖章,没有当地派出所盖章确认。对证据11合同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该份证明只能证明原告有工作,不能证明有固定的收入。对工薪证明,工资表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工资表没有原告的签名确认,也没有相关的社会保险缴交记录,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12、13无异议。对证据14三性有异议。票据不是真实的票据,只是稽查票,无法证明交通费的由来,故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谭春美对被告刘国容、屈贞斌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对住院病人费用明细单每页无单位公章,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对惠阳区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和数据相吻合,可以确认。早期阶段以77387元为准。对门诊费发票六张共2303.5元予以确认。对中山附属医院39478.43元予以确认。对刘国容5份预收款收据仅是发票,不予确认。对证据3刘国容提供的护理费2150元予以确认。对证据4的生活费11100元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刘国容、屈贞斌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收据均有异议。要有明细清单。对秋长医院出具的票据谭春梅和原告姓名是否同一人不清楚。对证据3、4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2日18时5分许,被告刘国容驾驶粤L×××××号小型轿车行驶至秋长利成路陇冠厂门前时,由于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碰撞行人谭春美后该车再碰撞陇冠厂门保安室外墙,造成行人谭春美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09年12月18日作出第C059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国容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谭春美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惠州市惠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0年4月18日,共住院157天,被诊断为右胫腓骨中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骨盆骨折等伤情,出院医嘱建议转中山医院进一步治疗。随后原告因伤情严重转入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至2010年6月9日,共52天,被诊断为右小腿骨折术后骨不连,陈旧骨盆骨折等伤情,出院医嘱为:转回当地医院,卧床锻炼三个月,定期复查。后原告于2010年6月10日至2011年7月4日在惠州市惠阳区人民医院进行康复治疗,共住院治疗389天,被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术后,陈旧骨盆骨折等伤情,出院医嘱:定期门诊复查,全休三个月,住院期间留陪护一人。在治疗期间,原告自行垫付医疗费总额为59530.5元(包括原告尚欠惠阳区人民医院医疗费55246.17元)。被告刘国容支付原告其余的医药费以及护理费2150元,并给付原告生活费11100元。2011年8月15日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受原告委托作出编号为广湖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4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谭春美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被鉴定人谭春美右小腿骨折骨不连,致右下肢丧失功能25%以上,构成玖级伤残;被鉴定人谭春美骨盆畸形愈合,构成拾级伤残。原告为此鉴定花费鉴定费1500元。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屈贞斌是粤L×××××号小型轿车的车辆所有人,其为粤L×××××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分别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3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为2009年9月16日起至2010年9月15日止。又查,原告属于农业家庭户口,从2008年6月2日至2009年2月3日在惠州市××区淡水兴隆川湘菜馆工作,包吃包住,月薪1100元,其于2009年2月4日起进入陇冠金属科技(惠州)有限公司,月平均工资1224元。原告有两被抚养人女儿杨丽(农业家家庭户口,2007年1月8日出生)、杨木华(农业家庭户口,1999年8月29日出生)。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此次起诉有无超过诉讼时效问题,虽然本次事故发生在2009年11月12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二)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三)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四)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之规定,本案诉讼时效本应于2010年11月12日届满,但是原告从发生事故之日起至2011年7月4日住院治疗,在此期间原告因住院治疗不能行使请求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九条“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之规定,诉讼时效中止,因此原告于2011年8月18日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保险公司、被告刘国容、屈贞斌提出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交通事故经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警大队作出编号为第C05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国容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谭春美不负事故责任。因交警部门是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职能部门,该责任认定程序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为此,被告刘国容作为侵权人应承担100%的赔偿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陈国容支付赔偿款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由于被告屈贞斌是粤L×××××号小型轿车的车辆所有人,此事故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实施前,故原告请求被告屈贞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涉案车辆粤L×××××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责任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的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之规定,原告虽然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但本案是侵权损害赔偿案件,原告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本院根据原告诉请的损害赔偿项目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201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规定,并结合原告在本案中的举证情况,本院对原告方的损失核定如下:1、医药费59530.5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医院出具的收费收据证实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自行垫付的医疗费总额为59530.5元。关于保险公司提出医药费中的非社保用药费用不予赔偿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伤者在某些情况下可向医生提出用药的建议,但最终治疗疾病需用何种药物是由医生根据伤者的病情而定,并非伤者及被保险人所能控制,因此被告保险公司仅以药物属自费用药为由拒赔理由不成立。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应剔除治疗慢性胃炎费用问题,但是保险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具体应剔除哪些项目及剔除该项目的合理依据,因此该项答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29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计算为原告住院(157+52+389)天×50元/天=29900元;3、护理费29900元,住院陪护1人,护理费计算为(157+52+389)天×50元/天=29900元;4、误工费36016.55元,原告从2008年6月2日至2009年2月3日在惠州市××区淡水兴隆川湘菜馆工作,月薪1100元,包吃包住,其于2009年2月4日起进入陇冠金属科技(惠州)有限公司,月平均工资1224元,误工时间计至评残前一天即共640天,故误工费计算为640天×1224元/月÷21.75天/月=36016.55元;5、营养费2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酌定原告营养费2000元;6、交通费2000元,虽然原告于诉讼期间提供的交通费相关票据,存在诸如无乘车日期、乘车起止地的内容记载,以及非正式发票等形式瑕疵,但结合日常生活经验分析,原告客观上确需因处理事故而支出相应的交通费用,这些费用支出亦应属本案事故的合理损失范畴,故本院酌定原告方由此发生的交通费为2000元;7、残疾赔偿金90613.74元。原告户籍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1976年3月15日出生,但是根据其提交惠州市××区淡水兴隆川湘菜馆、陇冠金属科技(惠州)有限公司、惠阳区茶元村民委会出具的证明及工资单可看出原告在出事故前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按照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即2010年度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参数21574.70元/年,计算20年,为21574.70元/年×20年×21%(1个九级、1个拾级伤残)=90613.74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10541.6元,原告有两被抚养人女儿杨丽(农业家庭户口,2007年1月8日出生)、杨木华(农业家庭户口,1999年8月29日出生),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标准,因此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为5019.81元/年×21%(1个九级、1个拾级伤残)×(6+14)年÷2=10541.6元;9、鉴定费1500元,原告为其鉴定支付鉴定费15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鉴于原告多处伤残必然给其造成严重的精神痛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本院综合考虑酌定给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2000元;关于原告诉请后续治疗费即拆除内固定物手术、修补疤痕费用,原告并没有向法院提交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所提供的证明证实其后续治疗具体确切的医药费,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诉讼。关于原告诉请矫形器费用问题,对于该项诉求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产生的必要性,故该项诉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因此事故所产生的事故赔偿款合计274002.39元。鉴于被告刘国容已付护理费2150元、生活费11100元,应予扣减,即被告刘国容尚应给付原告赔偿款260752.39元。至于被告刘国容所垫付的医药费、护理费、生活费问题,根据不告不理原则,由其另循法律途径解决。粤L×××××号小型轿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为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残疾赔偿金90613.74元、部分误工费7386.26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部分医药费10000元,余款140752.39元由被告刘国容、屈贞斌连带赔偿给原告谭春美。对于被告刘国容、屈贞斌所承担的140752.3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不计免赔)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给原告。综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谭春美因此事故所产生的事故赔偿款合计274002.39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残疾赔偿金90613.74元、部分误工费7386.26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部分医药费10000元,余款140752.39元由被告刘国容、屈贞斌连带赔偿给原告谭春美。对于被告刘国容、屈贞斌所承担的140752.39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给原告谭春美。该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谭春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7423元减半收取为3711.5元,由被告刘国容负担2711.5元、原告谭春美负担1000元(原告已预交1500元,缓交59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香萍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朱彩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二)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三)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四)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第一百三十九条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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