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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丽青商初字第940号

裁判日期: 2011-11-1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青田县飞鹤度假山庄、青田县飞鹤度假山庄与被告季建兵、金妙餐饮服务合与金妙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丽青商初字第940号原告:青田县飞鹤度假山庄,组织机构代码××0,住所地青田县鹤城镇石郭坑底。法定代理人:刘永利,青田县飞鹤度假山庄投资人,住青田县鹤城镇别墅小区飞鹤厅****号。委托代理人杨永,浙江博翔(青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鹂,浙江博翔(青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季建兵,身份证号码3325221982********,男,1982年4月18日出生,汉族,经商,住青田县温溪镇温东大街**号。被告:金妙,身份证号码3325221985********,男,1985年4月16日出生,汉族,经商,住青田县鹤城镇外陈山村139号原告青田县飞鹤度假山庄与被告季建兵、金妙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常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诉讼代理人杨永、蒋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建兵、金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田县飞鹤度假山庄起诉称,被告金妙因与妻子举办结婚典礼需要,向原告预订了2011年7月4日晚餐宴席服务,约定届时由原告为被告提供餐饮宴席服务,被告金妙当场预交了1000元定金,并由其朋友被告季建兵在预订单上签字确认,还约定由被告季建兵负责结算结婚典礼当日的餐饮宴席费等事宜。2011年7月4日晚,原告如约提供餐饮宴席服务。在宴席过后,经当场结算,共产生餐饮宴席费32330元,由被告季建兵在确认后签字。扣除1000元定金,被告还应支付31330元。两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讨一直不予支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一、两被告立即连带支付原告餐饮宴席费3133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还清款项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因在诉讼过程中被告金妙主动支付了20000元,故原告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如下: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餐饮服务费11330元。被告季建兵、金妙都没有作出答辩。原告青田县飞鹤度假山庄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成立,当庭列举其在举证期限内提交本院的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青田县飞鹤度假山庄的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投资人身份证明原件、刘永利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是依法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具有经营餐饮、住宿、游泳服务等资质,投资人是刘永利。2、被告季建兵、金妙的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身份情况。3、《飞鹤度假山庄酒席、聚餐接待表》原件。用以证明季建兵来原告青田县飞鹤度假山庄预定了17桌酒席、预备4桌,共计21桌,交纳定金1000元。4、《菜单》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实际消费16桌,共产生了32330元餐饮费。另外,原告还当庭陈述,在证据材料3上预订人是被告季建兵签字,上面新郎金妙、新娘方美玲是被告金妙签的字。在酒宴过后,一直没有付款,直到原告提起诉讼后,被告金妙才由其父亲出面在2011年10月24日支付了20000元,加上此前交纳的1000元定金,尚欠11330元。被告季建兵、金妙都没有提供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3.4,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都具有证明力。对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被告金妙因与方美玲举办结婚酒宴,由被告季建兵出面向原告青田县飞鹤度假山庄预订了21桌酒席,并交纳了1000元定金。2011年7月4日晚宴,被告金妙实际消费了16桌酒席,共需支付原告餐饮服务费32330元,扣除预交1000元定金,尚欠31330元。在酒宴过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未果,故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被告金妙的父亲代金妙支付给原告20000元,现被告金妙尚欠原告11330元。本院认为:被告金妙因举办结婚典礼,在原告处消费了16桌酒席,尚欠原告11330元餐饮及其服务的费用,证据充分,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的餐饮服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原、被告没有在合同约定付款期限,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根据交易习惯,应当在酒宴结束,双方结算清楚之时当场付款。被告拖延支付所欠费用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支付原告餐饮服务费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原告在被告季建兵预订酒席时就知道是被告金妙在置办结婚酒宴,被告季建兵是被告金妙的代理人,故原告要求被告季建兵与被告金妙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青田县飞鹤度假山庄餐饮服务费11330元。二、驳回原告青田县飞鹤度假山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6元,减半收取63元,由被告金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常青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黄一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