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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建寿商初字第406号

裁判日期: 2011-11-1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洪某与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洪某;徐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建寿商初字第406号原告洪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徐某某。原告洪某与被告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0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刘晓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洪某诉称:2011年6月17日,被告开始陆续向我购买电脑配件。2011年8月10日,被告和我结算后确认欠我货款人民币267670元,并向我出具欠条一张承诺于2011年9月10日前支付。逾期后我多次催讨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徐某某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267670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1084.06元(该利息按0.405%的月利率计算自2011年9月11日至2011年10月10日,自2011年10月11日至款清之日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另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出库单原件1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电脑配件,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关系的事实。2、欠条原件一份,证明2011年8月10日双方通过结算,由被告徐某某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洪某货款267670元,并约定于2011年9月10日前付清的事实。被告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间内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认为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故予以认定。根据原告庭审中的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原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订立的买卖合同(口头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价款。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有电脑配件的买卖业务关系,经结算被告于2011年8月1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67670元,事实清楚。被告在欠条中约定了付款期限,但到期后却未履行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欠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洪某货款人民币267670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1084.06元(该利息按年利率4.86%计算自2011年9月11日至2011年10月10日,自2011年10月11日至款清之日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另行计算)。本案诉讼费人民币5332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666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未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32元【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9008802968,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湖滨分行】。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代理审判员  刘晓敏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丁 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