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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宁商初字第1786号

裁判日期: 2011-11-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叶某某与胡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胡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宁商初字第1786号原告:叶某某。委托代理人:林某。被告:胡某某。被告:陈某某,(公民身份号码:33022619721105335x),汉族,农民,住宁海县跃龙街道水车村上园。原告叶某某为与被告胡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斌独任审判。由于被告胡某某、陈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1年8月11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1年8月8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查封被告胡某某名下的车牌号为浙b×××××的轿车,同日本院作出裁定,依法查封了该车辆。本院于2011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陈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叶某某起诉称:2011年4月28日,两被告由于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并由被告胡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娄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归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4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立案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举证如下:提供借条一份,证明2011年4月28日被告胡某某向原告借款140000元的事实。被告胡某某、陈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胡某某、陈某某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待证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1年7月12日协议离婚。2011年4月28日,被告胡某某因需向原告借款140000元,由被告胡某某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借条中未书面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胡某某未予归还。本院认为:原告叶某某与被告胡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依法予以保护。借条中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被告胡某某应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现原告以起诉方式要求被告胡某某归还借款,并无不当,故被告胡某某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40000元的民事责任。借条中未明确约定利息,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可以主张逾期利息,现原告主张逾期利息从法院立案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虽发生在被告胡某某、陈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借款数额较大,已超过了日常夫妻共同生活所需,且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借贷系被告胡某某、陈某某的共同意思表示及被告胡某某负债所得财产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故被告胡某某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难以认定为被告胡某某、陈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胡某某、陈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应诉,本院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叶某某借款本金140000元,并支付相应逾期利息(以本金140000元为基数,从2011年7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叶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胡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00元,财产保全费1220元,合计4320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斌审 判 员  周方园代理审判员  仇 华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何海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