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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台三商初字第610号

裁判日期: 2011-11-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支与孙某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支,孙某某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三商初字第610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住所地三门县××号。法定代表人:彭某某。委托代理人:方某,职工,身份证号码3326261971********,住三门县海游镇光明路60号b幢508室,系原告公司职工。被告:孙某某。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支,行与被告孙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8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方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起诉称:2008年2月15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龙某某用卡。原告在被告办理了相关合法申请手续后向其发放了龙某某用卡一张(卡号为43×××47)。2008年10月22日,被告发生逾期,截止2010年10月27日透支本息合计人民币10638.43元,至今未予归还。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现要求被告立即归还截止2010年10月27日的信用卡透支款本金6732.67元,利息3294.17元、滞纳金611.59元,并偿付自2010年10月28日起按领用协议的规定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原件、被告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第二组证据:龙卡贷记卡章程、龙卡贷记卡收费某、个人信用报告、收入证明、龙某某用卡申请表、龙某某用卡领用协议、贷记卡征信审核审批意见表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办理龙某某用卡的事实。第三组证据:交易明细打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用该卡进行取现、消费及拖欠本息的情况。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真实客观,且被告至今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反证据加以推翻之,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本院认为,被告申请办理原告龙某某用卡,承诺遵守原告龙某某用卡章程和协议,并与原告达成合意,该合意于法不悖,应属有效协议。被告应遵守约定的义务,在进行透支消费、取现后,应遵守章程和协议的规定还款付息及支付滞纳金,但被告并未依照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归还信用卡透支本金、支付利息、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孙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龙某某用卡透支款本金6732.67元,支付截止2010年10月27日的利息3294.17元、滞纳金611.59元及自2010年10月28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被告孙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元,公告费360元,合计426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方心挺人民陪审员  俞瞻望人民陪审员  邵伟侠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蒋玛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