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金义佛堂商初字第541号
裁判日期: 2011-11-1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武义××机械厂与石某某管辖裁定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义××机械厂,石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金义佛堂商初字第541号原告武义××机械厂,住武义县××××村。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委托代理人孔某某。被告石某某。委托代理人程某某。本院受理原告武义××机械厂诉被告石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石某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而被告的经营地及经常居住地是在安徽省黄山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八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又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十九条规定:购销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交货地点有约定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的,依交货方式确定合同履行地;采用送货方式的,以货物送达地为合同履行地;采用自提方式的,以提货地为合同履行地;代办托运或按木材、煤炭送货办法送货的,以货物发运地为合同履行地。故本案应由申请人所在地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案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石某某的户籍地为义乌市,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即义乌市人民法院管辖符合法律规定。虽被告辩称其经常居住地为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但被告并未提供暂住人口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故被告的异议申请,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向义乌市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石某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亚萍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胡晓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