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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桂民四终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1-11-15

公开日期: 2019-12-31

案件名称

钦州市新兴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广西江舟物流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钦州市新兴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广西江舟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桂民四终字第32号 上诉人(本诉原告、反诉被告):钦州市新兴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钦州市沙井大道新澳花园5号楼C单元201室。法定代表人:王廷允,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云,广西海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本诉被告、反诉原告)广西江舟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金湖路38号永鑫大夏3楼。法定代表人:区健雄,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德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伍志锐,广西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钦州市新兴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兴公司)因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海海事法院(2011)海商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谭庆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廖冰冰和代理审判员麦青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李萍萍担任记录。新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云与广西江舟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德平、伍志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新兴公司与江舟公司先后签订10份内贸货物委托书,约定:新兴公司为委托人,江舟公司为受托人,委托人签署本委托书时已视受托人为其代理人,并委托受托人代办运单及代办沿海运输、公路、铁路运输、码头操作及费用结算等;运单编号分别为:WSFCLY9060601、WSQSH9060602、WSFCSH9061604、WSQLY9061905、WSQLY9061909、WSQSH9062201、WSQDL9062403、WSQDL9062404、WSQSH9052603、WSQLY9063004;货物名称为白糖和石粉,共96个20GP集装箱;运输方式分别为堆场至堆场和堆场到门;发货港分别为防城港、钦州港,目的港分别为连云港、上海港、泉州港;运杂费总额为194080元,支付方式为预付,委托人未按约定时间支付完所有费用,应按所产生费用总额每天千分之五的标准向受托人支付违约金,且受托人有权留置委托人所托运的任何货物;运输过程中若发生货物灭失、损坏,承运方承担赔偿责任,但不可抗力除外,委托人或收货方本身的过错造成的损失,承运方不承担违约责任;因委托方的原因导致货物在起运港或目的港产生堆存费、滞箱费、转场费的,委托方同意承担相应费用。 委托合同签订后,江舟公司联系了承运人福州万州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洲公司),向其订舱并办理了运单及有关运输手续。新兴公司实际交运的箱数变更为46个20GP集装箱,运杂费为92940元。万洲公司于2009年6月27日、6月28日、7月11日先后签发了WSFCLY9060601、WSQSH9060602、WSFCSH9061604、WSQLY9061905、WSQLY9061909、WSQSH9062201、WSQDL9062403、WSQDL9062404、WSQSH9052603、WSQLY9063004号水路集装箱货物运单,运单的抬头为万洲公司,运单载明:托运人为新兴公司,承运人为万洲公司。其后,万洲公司又将上述集装箱委托由正和公司所属的“新和昌1”轮实际承运。 2009年7月30日,正和公司以万洲公司拖欠其船舶租金及拖欠后渚码头费用为由,拒绝将案涉货物运至约定的目的港,将“新和昌1”轮在厦门港靠泊并卸下案涉货物。正和公司同时要求新兴公司直接向其支付自起运港至厦门港的运杂费154100元(包括海运费、码头卸船费、短途运费),否则不得提货。新兴公司遂于7月31日、8月7日向正和公司支付了运杂费154100元。 为将货物续运至目的港,新兴公司只好在厦门港重新换柜后再次找船承运,共支付各种运杂费128000元(其中支付厦门港国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14个集装箱的运费31640元,支付中海集装箱厦门运输有限公司28个集装箱的运费47280元,支付厦门恒通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4个集装箱的拖车费4000元,支付厦门港务物流有限公司堆存费1180元、拆箱包干费11600元、装卸费23900元,支付厦门三港物流有限公司拖车费8400元)。新兴公司为处理货物被卸载事宜,派员前往厦门,共支出差旅费3378元。江舟公司亦派员到厦门港处理案涉货物有关事宜及其自己公司的其他事项,支出差旅费13597.90元。 新兴公司于2010年12月7日向北海海事法院起诉,主张江舟公司未能将其货物运至目的港,行为已构成违约,请求法院判令江舟公司返还预付运费16140元,赔偿运费损失287318元,支付违约金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江舟公司答辩并反诉称,其为新兴公司的货运代理人,已按约定完成了代理义务,新兴公司的损失不是江舟公司的责任所导致,对于新兴公司已预付的16140元运费,该公司已经退还新兴公司,故其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新兴公司未能按约定预付其余38个集装箱的运杂费,致江舟公司无法获得其与万洲公司代理协议项下的佣金,新兴公司应当支付违约金。另江舟公司为处理扣贷事宜支出差旅费用13597.90元。综上反诉请求法院判令新兴公司向其支付代理费9294元、违约金46470元和差旅费13597.90元。 另查明,2009年6月1日,江舟公司与万洲公司签订代理协议,约定:万洲公司委托江舟公司为万洲公司内贸班轮航线在防城港及钦州港沿海口岸唯一的货运代理;江舟公司应尽力为万洲公司班轮承揽货源,接受托运人订舱,代收海运费;万洲公司根据江舟公司揽货的情况按以下标准给予江舟公司订舱佣金:CY-CY海运费在小柜2000元以下(不含2000元),大柜3800元以下(不含3800元),佣金按CY-CY海运费金额的8%计提;CY-CY海运费在小柜2000元以上(含2000元),大柜3800元以上(含3800元),佣金按CY-CY海运费金额的10%计提。 再查明,2009年7月17日,新兴公司向江舟公司预付了运杂费16140元。因案涉货物未能运抵目的港,江舟公司同意退还新兴公司预付的运杂费。11月4日,江舟公司通过双方结算对冲了其中的14400元后,将剩余的2940元运杂费通过银行转账退还给了新兴公司。12月30日,江舟公司向新兴公司出具了一份关于运费结算的收支说明,载明:新兴公司与江舟公司的各项应收应付费用已结清,双方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庭审中,新兴公司对江舟公司已退还其16140元预付运费的事实亦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关于江舟公司对新兴公司的运费损失应否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的问题。该院认为,对于江舟公司对新兴公司的运费损失应否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的问题,关键是要把江舟公司的身份识别清楚,看其是货运代理人还是承运人。综观本案案情,江舟公司的身份应是新兴公司的货运代理人。理由是:首先,从当事人的具体约定内容看,原江舟公司签订的内贸货物托运委托书明确约定江舟公司为新兴公司的代理人,江舟公司的代理义务就是“代办运单及代办沿海运输、公路、铁路运输、码头操作及费用结算等”,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志的体现,应予以确认。委托书中并没有有关运输合同的必备条款如承运人、船名、航次、受载期限、运到期限等,也没有约定承担类似承运人责任如承诺货物安全、如期到达等条款,显然不符合运输合同的特征。因此,该委托书的性质属于货运代理合同。其次,从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看,江舟公司的工作只是安排运输而不是负责运输,其未接收新兴公司的货物,亦未向新兴公司签发运单或其他类似运输单证。签发运单的是万洲公司,运单上载明的托运人和承运人分别为新兴公司和万洲公司,根据《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第五十八条“运单是运输合同的证明,是承运人已经接收货物的收据”的规定,新兴公司与万洲公司虽未直接签订书面的运输合同,但他们之间通过江舟公司已形成了事实上的承运合同关系,万洲公司才是案涉货物的承运人。其三,从代理费的取得方式看,本案中是江舟公司直接向新兴公司收取全部运费,然后再从该运费中按一定比例提取佣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仅规定受托人有权收取报酬(代理费),未明确规定受托人收取报酬的方式,鉴于货运代理合同的特殊性,上述收费方式符合商业效率的需要,已成为货代行业的收费习惯和通常做法,且其性质实际上是代收代付,因此不能仅以货运代理人直接收取运费的收费方式就简单认定其具有承运人的法律地位。其四,新兴公司当庭对江舟公司系其代理人的身份亦予以确认。综上,江舟公司是新兴公司的货运代理人。由于双方当事人明确约定了代理事项仅限于“代办运单及代办沿海运输、公路、铁路运输、码头操作及费用结算等”,江舟公司的代理义务就在这一业务范围之内,业务性质主要针对货物运输的辅助手续,一旦货物出运,江舟公司作为货运代理人的义务即基本完成。结合本案,江舟公司在接到新兴公司的委托后就开始着手联系承运人,并办理了订舱、运单等相关业务,承运人已将案涉货物启运,至此,江舟公司已经履行了委托书约定的全部代理义务。至于案涉货物在厦门港被卸下,造成新兴公司运费损失,并不是由于江舟公司的违约行为所导致,且江舟公司作为货运代理人不承担货物全程运输的责任,故与江舟公司无关。因此,新兴公司主张江舟公司未完成代理义务而请求江舟公司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江舟公司的反诉是否成立的问题。该院认为,委托书虽然约定江舟公司直接向新兴公司收取运杂费,但结合江舟公司与万洲公司签订的代理协议以及江舟公司的货运代理人身份,其实际上是代承运人万洲公司收取,即万洲公司才是运杂费的真正权利人。即使新兴公司未及时支付运杂费,新兴公司也只是对万洲公司构成违约,而不是对江舟公司构成违约。况且本案中万洲公司未能履行将新兴公司货物安全运抵目的港的义务,新兴公司更加无须向万洲公司或其代收人江舟公司支付运杂费。故新兴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江舟公司反诉要求新兴公司承担违约金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代理佣金,江舟公司虽然完成了代理事项,但其同时也是万洲公司的货代,根据其与万洲公司签订的代理协议,其收取代理佣金的方式是由万洲公司按江舟公司的揽货量(运杂费)以一定的比例给予提成。由此可见,向江舟公司支付代理佣金的义务人为万洲公司。江舟公司因为万洲公司不支付其代理佣金转而向新兴公司主张,与法相悖,不予支持。至于江舟公司要求新兴公司承担厦门差旅费的主张,江舟公司在其2009年12月30日发给新兴公司的《关于新兴公司的46*20GP货物运费的收支说明》中已经明确确认“其与新兴公司的各项应收应付费用已结清,双方已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且其所处理的事项并非单纯为了新兴公司利益,还有为万洲公司及其他客户,由于其不能从中分清单独为新兴公司处理事务所支出差旅费的金额,该院亦无法查明,故其反诉请求新兴公司支付差旅费的理由不成立,该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新兴公司、江舟公司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内贸货物托运委托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江舟公司作为新兴公司的代理人,其不对货物运输的全程负责,且其已按约定的代理事项完全履行了代理义务,故新兴公司要求江舟公司赔偿运费损失、违约金及差旅费的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对于新兴公司预付的16140元运杂费,江舟公司已通过双方结算进行了对冲,新兴公司在庭审中亦对江舟公司已返还其16140元预付运费的事实予以了确认,故其又诉请江舟公司返还16140元预付运费的主张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江舟公司反诉新兴公司要求其赔偿违约金、差旅费及支付代理费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钦州市新兴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广西江舟物流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6302元,由钦州市新兴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534元,由广西江舟物流有限公司负担。新兴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确认《内贸货物托运委托书》为有效是错误的,没有对《内贸货物托运委托书》的主体身份和合同格式的责任分担进行正确甄别。江舟公司在《内贸货运托运委托书》为受托人,在国内水路货物运输主体中应为承运人,而万洲公司应为实际承运人。江舟公司有双重身份,既是万洲公司的受托人又是新兴公司的受托人,即是在同一委托事项中,江舟公司同时接受实际承运人万洲公司的委托与托运人新兴公司的委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四条、六十五条、六十六条的规定,《内贸货物托运委托书》是无效的。二、根据《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承运人将货物运输或者部分运输委托给实际承运人履行的,承运人仍然应当对全程运输负责”,作为承运人的江舟公司将托运人新兴公司的货物全部交给实际承运人万洲公司进行运输,万洲公司违约未将货物送到目的港的责任,应由承运人江舟公司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定江舟公司“不负全程责任”的结论是错误的。三、根据《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承运人实际承运人都负有赔偿责任的,应当在该项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万洲公司违约未将货物送到目的港,应由承运人江舟公司与实际承运人万洲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一审法院的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广西江舟物流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二审审理中双方均无新证据提交。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并无异议,故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至于新兴公司提出的其所持的《内贸货物运输委托书》没有加盖万洲公司的公章,与江舟公司提交的《内贸货物运输委托书》文本不一致的问题。本院认为,江舟公司所提交的《内贸货物运输委托书》与新兴公司所提交的委托书除多了一个万州公司的印章外,其它并无不同,且双方在庭审中也未质疑该委托书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故万州的印章不影响委托书的效力认定,也未因此改变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的性质。至于新兴公司在上诉状中所提出的有关确认新兴公司与江舟公司在起运港所支付的运杂费16140元己对冲抵销的请求。原审判决已查明双方于2009年11月4日通过双方结算对冲了14400元,同日江舟公司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将2940元退还给新兴公司,故江舟公司已经完全履行其退还新兴公司预付运杂费16140元的义务,该事实在一、二审庭审中各方均无异议,本判决不再赘述。 根据讼争各方的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新兴公司和江舟公司之间是货运代理合同关系还是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2、江舟公司应否向新兴公司支付费用?如果需要,数额是多少? 一、关于新兴公司和江舟公司之间是货运代理合同关系还是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的问题。 新兴公司认为其在《内贸货物托运委托书》中为委托人,是国内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的托运人,江舟公司在《内贸货运托运委托书》中为受托人,是国内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的承运人。而万洲公司为实际承运人。 江舟公司认为其为新兴公司的货运代理人。 本院认为,新兴公司与江舟公司签订的《内贸货物托运委托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委托书中的声明条款明确表明新兴公司视江舟公司为其代理人,并委托江舟公司代办运单及代办沿海运输、公路、铁路运输、码头操作及费用结算。该委托书不具有运输合同的基本特征,没有运输合同的必要条款,故其性质仍属于货运代理合同。本案货物运输的运单系由万洲公司所签发,运单上载明的托运人是新兴公司和承运人是万洲公司,根据《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的相关规定,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上述运单足以证明本案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的主体双方为新兴公司与万洲公司,可以排除江舟公司的承运人身份。况且,江舟公司的营业执照也反映出其不具备沿海货物运输的资格,而货物运输代理服务是其经营的范围。从本案货物运输的实际履行情况看,新兴公司也没有事实和证据证明江舟公司曾以承运人的身份接受订舱、收取新兴公司的货物、向新兴公司签发运单或其他类似运输单证,或有其他参与本案货物运输的行为。此外,本案中虽江舟公司直接向新兴公司收取全部运杂费,但仍属于其委托书声明条款第一项中的受托人代办费用结算事宜范畴之内。同时,结合江舟公司与万洲公司的代理协议的约定可知,江舟公司作为万州公司的货运代理,以揽取的海运费按一定比例提取佣金。因此,不能仅以江舟公司直接向新兴公司收取运杂费的收费方式就简单认定其具有承运人的法律地位。 二、江舟公司应否向新兴公司支付费用?如果需要,数额是多少? 新兴公司认为,江舟公司系本案货物运输的合同承运人,根据《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第四十五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江舟公司应对全程货物运输负责,故江舟公司应对实际承运人万洲公司违约未将本案货物运抵目的港从而给托运人新兴公司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江舟公司认为,其为新兴公司的货运代理人,并非承运人,且已履行了代理义务,因此新兴公司因本案货物运输所遭受的损失与江舟公司无关。 本院认为,本案已查明江舟公司并非本案货物运输的承运人,故新兴公司提出的关于江舟公司应承担新兴公司在运输过程中所遭受的损失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案中,新兴公司与江舟公司之间系货运代理合同关系,江舟公司系新兴公司的货运代理人,双方对代理事项也已明确约定为“代办运单及代办沿海运输、公路、铁路运输、码头操作及费用结算等”,江舟公司的代理义务主要是针对货物运输的辅助手续,一旦货物出运,江舟公司作为货运代理人的义务即基本完成。本案中,江舟公司已根据新兴公司的委托安排了本案货物的运输事宜,且承运人已将案涉货物启运,江舟公司已经履行了其在货运代理合同项下的义务。本案没有证据表明是由于江舟公司的违约行为而导致案涉货物在厦门港被卸下,造成新兴公司运费损失,也没有证据表明江舟公司与新兴公司之间就货物全程运输的责任存在约定,故江舟公司不应向新兴公司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综上,新兴公司要求江舟公司赔偿运费损失、违约金及差旅费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新兴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建议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02元由新兴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谭庆华审判员麦青审判员廖冰冰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      萍      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