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玄民初字第1439号
裁判日期: 2011-11-15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刘强与被执行人张帮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强,张帮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玄民初字第1439号原告刘强,男,1966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建邺区。委托代理人申汉江,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帮华,男,1952年8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为南京市玄武区。原告刘强与被告张帮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3月诉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经查,被告张帮华户籍所在地在南京市玄武区,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以无管辖权为由,于2011年7月将该案移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强及其委托代理人申汉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月20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0万元,并承诺于2009年3月31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30万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相关诉讼费用。被告张帮华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被告张帮华以公司需资金周转为由先后多次向原告刘强借款,2009年1月20日原、被告双方在汇总后确认,被告张帮华向原告刘强共借款人民币130万元(本金),同时被告张帮华向原告刘强出具书面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借刘强人民币壹佰叁拾万元正,时间到2009年3月31日前归还,此据。下方有被告张帮华本人的签名。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刘强与被告张帮华无法联系,故原告以诉称为由诉至本院。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调解。上述事实有原告刘强提供的借条原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原告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合法履行义务。被告张帮华向原告刘强借款后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到期归还,不守信用,且音讯全无。现原告持有被告书写的借条原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支付相应利息,并承担相关诉讼费用,理由正当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帮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刘强借款人民币130万元,并自2009年4月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人民币17100元由被告张帮华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归还借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健人民陪审员 赵英华人民陪审员 竺春燕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童秋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