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金义商初字第2060号
裁判日期: 2011-11-1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陈贻通与祝政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贻通,祝政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义商初字第2060号原告陈贻通,务农,市廿三里街道埠头村。被告祝政,三里街道埠头村。公民身份证号码:××原告陈贻通为与被告祝政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贻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祝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贻通诉称,2010年7月28日,被告借用原告孝子祠41幢4单元507室房产证向浙商银行义乌分行营业部贷款人民币48万元,在规定还款期限内被告并未如期偿还贷款而暂由原告垫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本金及利息49万元。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称实际替被告还过贷款48.3万元,但是被告自愿写了49万元的借条,要求被告归还48.3万元就够了。被告祝政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曾代陈国芳向浙商银行归还借款本息共计482782.18元,后被告自愿承担该代偿款的追偿责任,并于2011年7月2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49万元,用于还浙商银行48.3万元的贷款,用三天,自2011年7月26日至2011年7月29日,原告也予以认可。期满后,被告并未按约向原告返还代偿款,故原告诉至本院并在庭审中自愿减少诉请为要求被告归还48.3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浙商银行凭证五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自愿向原告承担追偿责任,应当按约及时予以偿还。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祝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祝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贻通归还代偿款48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45元,由被告祝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8545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艳人民陪审员 黄 瑾人民陪审员 刘剑军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宗菊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