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甬刑执字第4298号
裁判日期: 2011-11-15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谢定松犯交通肇事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谢定松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1)浙甬刑执字第4298号罪犯谢定松,于浙江省台州市,现在宁波市望春监狱服刑。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22日作出了(2009)甬象刑初字第36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谢定松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62542.3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宁波市望春监狱2011年11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谢定松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等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谢定松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三课”学习,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较好地完成各项任务。2010年获监狱行政表扬。上述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谢定松在服刑期间,能认真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谢定松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十五天。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节祥审 判 员 陈作岚审 判 员 邵芳芳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何锦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