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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慈浒商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1-11-15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赵京与慈溪市高能水泥制品厂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京,慈溪市高能水泥制品厂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浒商初字第11号原告:赵京,男,1971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苏省东海县。委托代理人:邱颖,浙江杭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慈溪市高能水泥制品厂,住所地:慈溪市横河镇石堰村。法定代表人:王如良,厂长。委托代理人:郭洪耿,慈溪市中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赵京诉被告慈溪市高能水泥制品厂(以下简称高能厂)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本案先由审判员岑国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1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1日、2011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案原告赵京及其委托代理人邱颖与被告高能厂的委托代理人郭洪耿到庭参加了2011年1月25日、2011年6月1日的庭审,原告赵京的委托代理人邱颖与被告高能厂的委托代理人郭洪耿到庭参加了2011年11月15日的庭审。原告赵京起诉称:原告自2010年6月始为慈溪市石堰王梁轧石厂(以下简称轧石厂)运送塘渣,运费每月一结。经结算至2010年11月5日,轧石厂尚欠原告运费15670元,会计与出纳出具付款凭单一份,并由出纳王钜渲注明“欠”字样。此后原告仍为轧石厂运送塘渣。经结算2011年11月6日至2010年12月5日期间,轧石厂尚欠原告运费20720元。上述运费合计36390元,轧石厂至今未支付原告。经查,轧石厂已于2008年2月27日变更登记为高能厂。现原告要求被告高能厂给付所欠运费36390元。被告高能厂答辩称:原告在2010年期间曾经为被告运送塘渣,被告每月支付运费。2010年11月5日,经双方结算,原告向被告领取了11月份运费15670元,并由原告在被告的付款凭单上签字确认。2010年12月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12月份运费20720元,该款项被告确实尚未付给原告。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运费20720元,原告其余的诉讼请求应该驳回。一、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高能厂前身是轧石厂,于2008年2月27日进行变更登记。原告自2010年6月份始为被告运送塘渣,运费每月结算一次。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原告2010年10月份可得塘渣运输费用15670元,原告2010年11月份可得塘渣运输费用20720元。11月份的塘渣运输费用20720元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付款凭单、领(付)款凭证各一份、被告提供的付款凭证2份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后证实。二、双方当事人就本案争议的事实为被告是否已给付原告2010年10月份的塘渣运输费用15670元。原告认为,原、被告就2010年10月份的运费进行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付款凭单》一份,并由被告的出纳王钜渲在原告持有的收据联上加注了“欠”字,作为运输费用尚未领取的依据,被告实际也未支付运输费用。被告认为,《付款凭单》是被告付款的依据,原告也在该凭单上签字确认了收到该款项,而收据联上的“欠”字并非被告工作人员王钜渲所写。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就《付款凭单》收据联上的“欠”字是否为王钜渲所写这一事项进行鉴定,并一致确认若“欠”字为王钜渲所写,则视为被告其未支付争议款项,否则视为被告已支付争议款项。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因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就“欠”字是否为被告出纳王钜渲所书写的事项进行鉴定,后因被告拒绝配合,致无法采集实验样本,欠具比对条件,无法作出检验意见,而被鉴定机构退回。后被告申请,本院就同一事项再次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出具浙汉博[2011]文鉴字396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认为:日期为“2010年11月5日”的《付款凭单》(No10090284)中备注栏“欠”字倾向是王钜渲书写。结合被告在鉴定过程中的表现及专业机构的鉴定结论,本院认定“欠”字系被告出纳王钜渲所写,由此视为被告尚未支付原告2010年10月份的运输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设立的货物运输合同依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履行了为被告运输货物义务,被告理应支付相应运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639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慈溪市高能水泥制品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赵京运输费用363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10元,由被告慈溪市高能水泥制品厂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的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琪琦代理审判员  徐 升人民陪审员  施剑阳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胡进进附一、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第二百九十二条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承运人未按照约定路线或者通常路线运输增加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可以拒绝支付增加部分的票款或者运输费用。附二、相关执行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