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沂南民初字第3075号
裁判日期: 2011-11-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李媛与沂水汶珊服装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沂南民初字第3075号原告:李媛,女,1972年12月26日生,汉族,居民,沂南县。被告:沂水汶珊服装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沂水县龙家圈乡后埠子村。法定代表人:江志民,公司经理。原告李媛与被告沂水汶珊服装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召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20日,我与被告签订服装加工合同,约定被告为我加工服装,加工费每件5元,但是被告以要求加工费每件涨价3元为由,拒绝交货,给我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现起诉要求被告履行合同,给付加工的服装(马甲)2196件,并赔偿损失。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沂南县华晨服装厂业主,2011年8月20日,原、被告签订《沂南县华晨服装厂委托外加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生产所需的面辅材料,被告按照原告提供的工艺单负责加工生产至成品,加工费每件5元,被告交货后1个月内结清帐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生产所需的面辅材料,被告亦将服装加工完毕,但以加工费太少为由拒绝向原告交货。2011年10月2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履行合同,给付加工的服装(马甲)2196件。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原告举证材料等认定,有关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沂南县华晨服装厂委托外加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有关法律规定,双方均应信守,全面履行合同相关权利义务。被告将服装加工完成后,不按照约定交货,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合同,给付加工的服装(马甲)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50000元的请求,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沂水汶珊服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为原告加工的服装(马甲)2196件。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诉讼保全费500元,由被告负担1000元,原告负担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召庆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洪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