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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沂南民初字第2865号

裁判日期: 2011-11-15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尹传增与刘光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沂南民初字第2865号原告:尹传增,男,1976年8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南县。委托代理人:谢立峰,山东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光祥,男,1987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南县。原告尹传增诉被告刘光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传增之委托代理人谢立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光祥经本庭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8月30日20时10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车沿县城玉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历山路与玉泉路交汇处时,被被告饮酒后驾驶的由北向西转弯的鲁D1XX**号轿车撞倒,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沂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等5750.30元。被告刘光祥未作答辩。审理查明:2010年8月30日20时10分许,被告刘光祥饮酒后(乙醇含量48.6mg/100ml)驾驶鲁D1XX**号小型轿车沿县城历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县城玉泉路交汇处,向西转弯时与沿县城玉泉路由东向西行驶向南转弯的原告尹传增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光祥在驾车逃逸途中被抓获。2010年10月11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对该次事故作出认定:被告刘光祥实施了饮酒后(乙醇含量48.6mg/100ml)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的违法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被告刘光祥有导致事故发生的全部过错,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尹传增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原告尹传增受伤后于2010年8月30日至9月8日在沂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支付医疗费2455.30元。原告系农村户口,本院按农村户口计算其误工费和护理费,原告的误工费为323.20元(32.32元×10日)、护理费为323.20元(32.32元×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0元(8元/日×10天)。原告电动车损失经沂南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损为1700元,并支出价格鉴证费50元,邮寄费32元。另查明:被告刘光祥事故发生时系饮酒后(乙醇含量48.6mg/100ml)驾驶。事故车辆鲁D1XX**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张成伟,但实际所有人为刘光祥,其使用性质为出租转非,且该车辆未投保交强险。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及当事人提供的医疗费单据、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认定,有关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均已质证并收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刘光祥驾驶鲁D1XX**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对该次事故作出的被告刘光祥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尹传增不承担责任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责任划分合理,本院予以采信。因鲁D1XX**号小型轿车未按相关规定投保交强险,且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刘光祥,故被告刘光祥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因被告在该次事故中负有全部责任,故原告的剩余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全部赔偿。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元,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及距离远近,本院酌情定为2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五条二款、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尹传增的损失:医疗费2455.30元、误工费323.20元、护理费32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交通费200元、电动车损失1700元、价格鉴证费50元、邮寄费32元,共计5163.70元,由被告刘光祥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5001.70元(具体分项:医疗费2455.30元、误工费323.20元、护理费323.20元、电动车损失1700元、交通费200元);二、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价格鉴证费50元、邮寄费32元,共计162元,由被告刘光祥全部赔偿;三、驳回原告尹传增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数额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光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江 海审判员 宋法祥审判员 刘秉涛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