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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西民初字第2388号

裁判日期: 2011-11-15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柏雯霞与邵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柏雯霞;邵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西民初字第2388号原告:柏雯霞。委托代理人:赵雪晨。被告:邵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黄渊。委托代理人:杜薇。原告柏雯霞诉被告邵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财险杭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庞邦彩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柏雯霞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雪晨,被告邵铁,被告太保财险杭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0年12月27日,被告邵铁驾驶的其所有的浙A×××**号轿车行驶至杭州市西湖区文二路万塘路口时,撞到在人行横道上行走的原告,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邵铁负全部责任。原告因车祸致左骰骨骨折、左足软组织伤,给原告生活带来了极大影响。该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保险人为被告太保财险杭州支公司。现双方就赔偿数额无法达成一致,故起诉要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771元、误工费15828元、护理费504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7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年终奖8770元,合计39213.37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抄单、行驶证,证明肇事车辆信息。2、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3、医疗费发票、门诊病历、拐杖发票、康复治疗发票、影像报告,证明原告病情及发生的医疗费用。4、工资清单、医学诊断证明、单位证明,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工资收入及事故发生后原告工资减少收入及误工期限。5、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事故产生的交通费用。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太保财险杭州支公司对证据1、2均无异议。对证据3医疗费发票中2000元化妆品公司的按摩费认为不属于医疗费用,应予剔除;门诊病历、影像报告只认可浙江省立同德医院的,长兴县人民医院的病历与影像报告真实性有异议;拐杖费票据只是收款收据,不是正规发票,不予认可。对证据4,事故发生前工资单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未提供事故发生后工资发放情况表,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实际减少的损失,只能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每月工资情况;对扣发年终奖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单位并未扣除原告工资及年终奖;医学诊断证明有异议,原告并未休息,与事实不符。对证据5有异议,发票有连号,原告在休息期间不应产生交通费。被告邵铁同意被告太保财险杭州支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邵铁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赔偿项目以被告太保财险杭州支公司答辩为准。被告邵铁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原告的医疗费发票若干。证明被告邵铁垫付了原告的门诊医疗费311元。该证据其他当事人均无异议。被告太保财险杭州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中化妆品公司的费用2000元应予以剔除。误工费未实际发生,其所在单位并未扣除其工资。护理费无发票。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依据。交通费票据有连号,且不能证明系原告就医支出。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太保财险杭州支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原告的工资单复印件,证明原告受伤后的工资并未减少。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系其提交给被告太保财险杭州支公司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工资单时间打印错误,原告已经提交单位证明予以反驳。被告邵铁无异议。根据上述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两被告均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3除上海娅蔓妮化妆品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的发票不能确认与本案交通事故有关以及拐杖费票据非正规票据不予确认外,其余证据均系医疗机构出具,二被告无相反证据反驳,予以确认。证据4原告自称其工资通过银行发放,但未提供银行明细清单印证,不能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不予确认。证据5不能证明系原告就医支出,不予确认。被告邵铁提交的证据其他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确认。被告太保财险杭州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认可系其提交,且提供了2010年12月至2011年5月共六个月工资表,而原告反驳证据所称的三个月工资打印错误与此不符,且原告未提供银行明细予以反驳,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12月27日17时45分许,被告邵铁驾驶其所有的浙A×××**号车辆在本市西湖区文二路万塘路口从东北角北向西右转弯至人行道时,撞在站立在人行道上的原告,导致原告受伤、其鞋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邵铁在人行横道上未避让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浙江省立同德医院治疗,诊断为双足软组织挫伤。原告的医疗费311元由被告邵铁支付。2011年1月9日,原告回老家长兴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足骰骨骨折。医院进行石膏托外固定等治疗,先后花费医疗费737.60元。双方因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浙A×××**号车辆的车主为被告邵铁。该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为被告太保财险杭州支公司,保险期间自2010年9月5日至201年9月4日,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本院认为,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肇事车辆在被告太保财险杭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辆发生事故后,被告太保财险杭州支公司应对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具体损害为:1、医疗费737.60元,根据原告的有效票据确定。2、护理费1800元,根据原告石膏托固定等具体情况确定其护理期间为30天,原告主张每天60元的护理费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予以确认。3、交通费5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酌情确定。4、营养费1000元,根据原告的病情结合医院的诊断证明酌情确定。上述1-4损害项目共计4037.60元,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应由被告太保财险杭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存在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其诉请的年终奖损失并未实际发生,故该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受伤虽致一定的精神痛苦,但尚未达到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条件,故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赔偿柏雯霞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共计4037.6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柏雯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0元减半收取390元,由柏雯霞负担350元,邵铁负担40元,邵铁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庞邦彩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