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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嘉善西商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1-11-14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许卫国与张建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许卫国;张建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善西商初字第131号原告:许卫国。委托代理人:熊徐斌。被告:张建明。原告许卫国与被告张建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许卫国委托代理人熊徐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明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许卫国起诉称,2010年7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为三个月,并承诺将位于西塘镇纺织路65号的门面房一间作抵押。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故诉请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20000元,偿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0年10月23日至2011年5月22日,暂计八个月,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来计算利息请求至判决确定的支付日止)暂计5048元,合计125048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张建明未作答辩。原告许卫国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以证明其诉讼主张: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及借款期限;2,浙江省财政厅契税完税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因借款承诺将嘉善县西塘镇纺织路65号作抵押,但未进行相关登记。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到庭质证,视为被告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与本案有关联,且借条为原件,被告也未提供相反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效力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因证据2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认定,且无其他证据证明嘉善县西塘镇纺织路65号抵押的情况,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0年7月22日,被告张建明向原告许卫国借款1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并由张建明出具借条一份。张建明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理应按约全额返还,被告未按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返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引起本案纠纷,被告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并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偿付逾期付款利息之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张建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建明于本判决生效日始十日内返还许卫国人民币120000元;二、张建明偿付许卫国自2010年10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12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1元,由被告张建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鄢云峰审 判 员  闵芳呈人民陪审员  袁福庆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沈云峰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