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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衢柯商初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1-11-1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郑海林、程衍利与郑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海林,程衍利,郑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衢柯商初字第289号原告:郑海林,城区龚家埠头村218号。原告:程衍利,城区白云街道鹿鸣山村大路口92号。被告:郑剑,马金镇举林村。原告郑海林、程衍利与被告郑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于2011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布判决。原告周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成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郑海林、程衍利起诉称,2009年5月4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确认共欠原告水泥工程款28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80000元并支付利息28980元(暂算至2011年4月4日)。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两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28万元的事实。被告郑剑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来源合法,其内容及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基于原告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两原告与被告系存在水泥买卖合同及民间借贷关系。2009年5月4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确认共欠原告水泥工程款28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及向原告购买水泥,经结算后出具欠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理应受到法律保护。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主张。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其怠于行使自身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于己的诉讼后果应该由其自身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郑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郑海林、程衍利280000元及利息(自2009年5月4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到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的,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40元,由被告郑剑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940元。款缴衢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待清算专户,开户银行:衢州市建行营业部,账号:10133068350031331000120001-05636901。特别告知: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成代理审判员  余建华人民陪审员  徐炎斌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石道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