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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荣滕商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1-11-14

公开日期: 2017-12-26

案件名称

于维政与张增茂、高桂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维政,张增茂,高桂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荣滕商初字第4号原告:于维政,男,1946年9月14日生,住荣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启云,系原告之妻。被告:张增茂,男,1965年11月8日生,住荣成市。被告:高桂花,女,1968年12月24日生,住荣成市。原告于维政与被告张增茂、高桂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维政的委托代理人周启云与被告张增茂、高桂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维政诉称,2009年春,被告张增茂向我买玉米喂猪欠玉米款2700元,至今未还,因该款系张增茂与高桂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2700元欠款。被告张增茂辩称,原告诉称属实,我确实是从原告处买了2700元的猪饲料用于养猪,至今未付款,高桂花对此知情,这笔款应由我与高桂花共同偿还。被告高桂花辩称,被告张增茂向原告买饲料欠款的事我也不知情,这笔欠款与我无关,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张增茂与高桂花经人介绍于2004年11月5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结婚时高桂花携一女孩高某,与张增茂携一男孩张健伟共同生活。自2009年11月份,高桂花携其女与张增茂分居至今。2010年1月15日,高桂花以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不合,时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且张增茂对其实施家庭暴力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5月7日判决不准高桂花与张增茂离婚。2010年11月30日高桂花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张增茂离婚。本院于2011年5月10日判决高桂花与张增茂离婚,该离婚判决书现已生效。在高桂花起诉离婚法庭调查阶段,张增茂虽主张有该笔债务,但高桂花予以否认。原告对其主张未提交证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等相关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6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本案中虽然被告张增茂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但被告高桂花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可。原告于维政对自己的主张没有提交证据,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鉴于被告张增茂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增茂偿还购买玉米欠款2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高桂花偿还购买玉米欠款27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高桂花辩称对此借款不知情,不应承担偿还义务,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八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增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于维政玉米款2700元。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高桂花偿还2700元玉米款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张增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飞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高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