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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民六终字第3567号

裁判日期: 2011-11-13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艾诺斯中国华达电源系统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周显培劳动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中法民六终字第35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艾诺斯(中国)华达电源系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伟贤,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四海,广东金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显培,男。委托代理人孙志强,广东品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艾诺斯(中国)华达电源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诺斯华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显培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1)深南法民一(劳)初字第3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要求依法改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艾诺斯华达公司与周显培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均应依照合同履行,双方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我国劳动法的保护和约束。艾诺斯华达公司提出其公司在一审时向原审法院申请调查周显培自2007年1月至2010年7月手机通话清单,以证明周显培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一审法院没有调查取证,程序违法。经查,艾诺斯华达公司已经提交了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扬州分公司出具周显培在2010年2月全部通话清单,经原审法院当庭质证,周显培也予以认可2010年2月通话清单。艾诺斯华达公司也未主张周显培在2010年2月1日至2月5日期间以外有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情形,原审法院无须调查周显培2010年2月1日至2月5日期间以外的通话记录,并已告知艾诺斯华达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四海。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艾诺斯华达公司提出原审法院审理本案存在程序违法的上诉请求,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艾诺斯华达公司的企业名称原为深圳华达电源系统有限公司,艾诺斯华达公司系深圳市华达电源机电有限公司的控股股东,后于2002年8月19日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为现名。罗伟贤是艾诺斯(江苏)华达电源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诺斯江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曾是艾诺斯华达公司董事、副总经理、总经理、法定代表人,艾诺斯华达公司与艾诺斯(江苏)华达电源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诺斯江苏公司)系关联企业。艾诺斯华达公司以周显培在2010年2月1日至2月5日期间应按原工作计划出差故视为连续旷工五天为由解除双方之间劳动合同。周显培确认向艾诺斯华达公司提交工作计划将于上述期间出差,但因须签订业务合同在该期间改变原工作计划未出差,周显培提交了于2010年2月3、4日代表艾诺斯华达公司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签订的三份合同,故周显培在上述期间并未旷工,仍在为艾诺斯华达公司工作。艾诺斯华达公司仅因周显培没有按照计划出差即认定周显培旷工,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的依据不足,应当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向周显培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47675.40元(7076.44元/月×17.5年×2)。艾诺斯华达公司提出无须支付周显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15元,由上诉人艾诺斯(中国)华达电源系统有限公司。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何  万  阳审判员 蔡  雪  燕审判员 张  永  彬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徐玉婵(兼)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