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殷刑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1-11-13

公开日期: 2015-11-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赵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玩忽职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殷刑初字第147号公诉机关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70年12月9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安阳市龙安区国土资源局法规科科长,住安阳市文峰区。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1年4月2日被安阳市殷都区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冯引来,河南师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殷检刑诉(201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1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振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辩护人冯引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997年安阳市龙安区龙泉镇白龙庙村村委会在本村东南地建设龙凤山公益性公墓,该公墓虽经原郊区民政局批准,但没有合法用地手续。2000年10月,该村村委会将该公墓承包给本村村民申东林,承包期限20年,每年承包费3万元(其中15000元交村委会,另外15000元用于补偿本村6个队村民占地费),当时该公墓已占地10.37亩,其中基本农田8.24亩,荒地2.13亩。2006年7月14日,龙安区民政局、龙安区监察局、龙安区公安分局、龙安区国土资源局组成联合调查组,制定《龙安区殡葬工作检查方案》龙民(2006)47号,龙安区国土资源局在2006年7月17日局办会上传达了这个文件,局办公会要求监察一队在一个月(2006年8月25日前)把龙凤山公墓违法情况建立档案搞好资料调查。被告人赵某某没有执行《龙安区殡葬工作检查方案》,也没有向主管局长汇报案件调查情况,未对该公墓采取其他行政处罚措施。2006年8月,由于群众举报该公墓非法占地并违规向外销售墓穴,经省、市国土部门按信访件转批到龙安区国土资源局,当时该局局长郑凤岭批给主管副局长明剑组织人对非法件公墓按照土地法规严格查处,明剑又批给土地监察大队一中队队长赵某某负责查处。赵某某以调查其他信访案件为由,未实施,也没有安排其他人员落实调查。赵某某于2001年至2007年10月在担任龙安区国土资源局监察大队一中队队长期间,未认真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导致龙凤山公墓非法占地41.37亩,其中基本农田25.27亩,未利用地16.10亩,未给国家缴纳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1323707.61元,给国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2011年4月2日,被告人赵某某主动到本院投案。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事实,当庭提供了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证人明剑、申东林等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某于2006年在担任安阳市龙安区土地监察大队一中队中队长期间,对其所管辖龙泉镇白龙庙村龙凤山公墓未按照上级相关指示及局领导批示进行查处,未对承包人申东林非法占用农用地的行为认真履行监督职责,造成申东林非法占用农用地41.37亩的行为未及时处理,致使公共财产和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2009年安阳市龙安区国土资源局以龙国土资监治(2009)第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东林非法占地行为处以910950元的罚款,并限被告人申东林在15日内自行拆除非法占用土地上的新建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并责令申东林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另查明,被告人赵某某案发后于2011年4月2日到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证人明剑、杜静、申东林、李艳、郭东伟、唐成军、申秋生、申和平、郑凤岭、缑爱林、王文强、琚华杰等人证言;被告人赵某某供述;地类性质鉴定表;侦查机关自首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身为安阳市龙安区国土资源局监察大队一中队队长,不认真履行自己的职责,导致龙凤山公墓非法占地状态继续扩大,非法占有基本农田25.27亩,未利用地16.1亩,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玩忽职守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于案发后主动到侦查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贾晓辉审判员  申瑛昌审判员  魏运成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华素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