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绍民初字第2913号

裁判日期: 2011-11-13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浙江春江印染有限公司与霍帅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春江印染有限公司,霍帅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民初字第2913号原告浙江春江印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关夫。委托代理人李卫彪。被告霍帅。委托代理人杨光梅。原告浙江春江印染有限公司诉被告霍帅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屠国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各自的代理人,证人张小华、王登彬、杨克功、袁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春江印染有限公司诉称,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向被告加付一倍工资9146.36元错误。原、被告当时约定被告试用期工资为1000元/月。被告提供的工资结算单无任何人签名、盖章及日期,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时间较短,尚在试用期内,其工资不高。同时被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无故离职,给公司造成巨大损失,其自愿承诺离开公司后放弃对公司的诉求。故原告不需要支付二倍工资。因被告尚在试用期,原告不需要给被告缴纳相关社会保险。原告请求判令驳回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二倍工资及补缴职工养老保险等请求。被告霍帅辩称,被告于2011年2月15日进入原告的五车间工作,2月份工资为1000元,3月份实领工资为6522元。4月、5月工资合计10324.3元,该款由五车间承包人付肖贤的妻子制作的结算单为证。其平均工资为每月5000元。被告请求判令原告支付二倍工资差额9146.36元,并为被告补缴社会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5日,被告至原告处工作。同年5月20日,被告及其亲属霍治洋等人与袁某发生打架事件,被告不再上班。同月26日,被告出具离职证明一份,表示不愿意上班,以后任何事情有其本人负责,与车间无关。原、被告之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2011年6月13日,被告申请劳动仲裁。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定原告应支付给被告二倍工资差额9146.36元及补缴相应的社会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原告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离职证明,处罚通知书,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等。关于被告的月工资,原告主张实发工资为2000元左右,被告认为是5000元。原告申请同车间的证人张某、王某、杨某、袁某等人出庭作证,证言内容为其自身收入每月2000元左右,证明目的是作为同类工,被告月实际收入也为2000元。被告提供结算单一份,用以证明其4月工资7143.4元,5月工资3180.9元。本院认为,原、被告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对于工资数额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属于约定不明。其所申请的证人只能证明其本人收入,不能证明其他人的收入。原告负有提供工资清单的义务,经责令后仍不提供,应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提供的结算单未见结算人姓名,其称是付肖贤之妻所作,但未能补强相关证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未能证明被告月工资数额,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十一条之规定,按照2010年绍兴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110元予以认定,月工资数额为2509元。本院认为,依法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根据此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自2011年3月15日起至2011年5月19日止的二倍工资差额3835.3元【具体计算方式为(2509元/月×2月+2509元/月÷21.75天/月×4天)×70%】。补缴社会保险并不是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本案不予处理,当事人可通过另外途径主张权利。被告出具的离职证明只涉及离职后发生的事情与原告无关,并不能表明其放弃之前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浙江春江印染有限公司支付给被告霍帅二倍工资差额3835.3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浙江春江印染有限公司和被告霍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浙江春江印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屠国均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徐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