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金牛民初字第5094号

裁判日期: 2011-11-13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邵晖与广州珠江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广州珠江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华侨凤凰纸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晖,广州珠江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广州珠江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华侨凤凰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牛民初字第5094号原告邵晖,男,汉族,1966年4月26日出生,住江苏省如皋市。委托代理人谢静逸,四川鑫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眉岩,上海市锦天城(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珠江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负责人孙兰筠,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侯友昌,四川中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珠江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曾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侯友昌,四川中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少红,女,汉族,1967年8月17日出生,住广州市东山区。被告四川华侨凤凰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汉市。法定代表人成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平,男,汉族,1973年8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委托代理人陈军,男,汉族1979年10月26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原告邵晖与被告广州珠江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珠江装修四川分公司)、广州珠江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江装修公司)、四川华侨凤凰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侨凤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实担任独任审判,于2012年9月12日、9月17日和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邵晖及其委托代理人谢静逸、胡眉岩,被告珠江四川分公司和珠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友昌,被告华侨凤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平、陈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被告珠江装修四川分公司找到原告邵晖,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珠江装修四川分公司邀请邵晖对其承包的华侨凤凰公司办公楼装饰装修工程进行施工。邵晖按照双方约定于2011年7月8日进场施工,并于2011年12月31日按照珠江装修四川分公司的施工要求完成全部工程并通过竣工验收,该工程已于2012年1月7日实际交付给华侨凤凰公司使用。珠江装修四川分公司至今未足额支付邵晖工程款,邵晖多次交涉无果。珠江装修公司作为珠江装修四川分公司的总公司,依法应当承担珠江装修四川分公司的责任。华侨凤凰公司也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邵晖承担责任。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珠江装修四川分公司、珠江装修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欠款280万元,延期支付利息10.72万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1月7日暂计算至2012年8月8日,并支付至实际付款欠款本息为止);判令被告华侨凤凰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珠江装修四川分公司、珠江装修公司辩称,原告与答辩人之间未订立书面或口头合同,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权利义务关系,原告不享有诉讼主体资格。答辩人从华侨凤凰公司处取得办公楼装修工程施工承包后,依法组建项目部,制定了周密施工组织设计和详尽的施工方案。根据答辩人与内江鑫泓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泓劳务公司)的《用工合作协议书》约定,答辩人决定将工程劳务分包给鑫泓劳务公司,鑫泓劳务公司接受该项目工程劳务分包后,指派赵建中、邵晖、许华闽等人具体负责该项目劳务分包的实施和管理。邵晖的身份仅仅是代表鑫泓劳务公司实施和负责部分管理工作,与答辩人未形成任何口头或事实上的合同关系。从答辩人与鑫泓劳务公司之间合同的实际履行看,鑫泓劳务公司提供的工作仅是劳务方面的管理和具体劳务作业,整个项目的施工控制、专业技术、安全和质量管理、材料采购等工作全部由答辩人自行完成。鑫泓劳务公司在分包过程中采购零星辅助材料,以及答辩人支付鑫泓劳务公司的劳务费中包含了其垫付的部分零星辅助材料款和代为支付的材料款,均不影响其劳务分包合同性质。邵晖在该项目上实施的全部行为均属代表鑫泓劳务公司履行与答辩人之间的合同,与邵晖个人无关,其个人无权提出权利主张。答辩人与鑫泓劳务公司签订的《用工合作协议书》系一个时期内整体劳务合作框架协议,就具体项目而言需要完工后进行相应的结算。答辩人与鑫泓劳务公司针对结算问题存在较大争议,至今没有完成结算工作。答辩人始终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范自己的管理行为,没有将案涉项目工程发包给一个没有经营资格的自然人进行施工。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原告提起追索工程款之诉,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其诉讼请求亦无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被告华侨凤凰公司辩称,华侨凤凰公司作为工程业主与工程承包方珠江装修四川分公司之间就工程款已经结清。原告向华侨凤凰公司主张权利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对华侨凤凰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珠江装修公司系具有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一级资质的有限责任公司,珠江装修四川分公司系珠江装修公司下属非法人企业。2011年4月28日,珠江装修四川分公司与内江鑫泓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泓劳务公司)签订一份《用工合作协议书》,约定珠江装修四川分公司确定鑫泓劳务公司为其战略合作伙伴,双方建立劳务资源派遣关系,合同期限从2011年4月30日至2014年5月1日止。2011年6月28日,珠江装修四川分公司成立凤凰纸业项目部,确定孙兰筠为项目总负责人,邹朝斌为项目经理,贾红梅为质量安全负责人,干久伟为材料工程师,韩家希为造价员、刘显俊为项目总监,许华闽为项目考核部主任。2011年8月31日,华侨凤凰公司(甲方)与珠江装修四川分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四川华侨凤凰纸业有限公司办公楼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书》,该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四川省广汉市向阳镇的四川华侨凤凰纸业有限公司办公楼装饰装修工程发包给乙方,承包方式为工程量清单单价包干,工程暂定价557万元,其中含工程设计费5万元,最终工程价款据实结算。工程工期要求为:开工时间2011年7月8日,竣工时间2011年10月15日。乙方指定邹朝斌为工程执行项目经理和项目技术负责人,苗林为责任工长。2011年7月8日,华侨凤凰公司通知珠江装修四川分公司进场施工,2012年1月7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移交给华侨凤凰公司。华侨凤凰公司与珠江装修四川分公司对四川华侨凤凰纸业有限公司办公楼装饰装修工程进行结算,于2012年5月30日达成一份《结算报告》,结算总金额为3690596元。截止2012年6月12日,华侨凤凰公司共计向支付珠江装修公司工程款3503428.2元。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邵晖与珠江装修四川分公司之间有无合同关系,邵晖是否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邵晖主张四川华侨凤凰纸业有限公司办公楼装饰装修工程系珠江装修四川分公司转包给其施工,其系实际施工人。为此提供以下证据印证其主张:1、珠江装修四川分公司曾于2010年12月21日将金怡源购物中心(伊藤洋华堂)A区室内装饰工程承包给邵晖,双方签订《项目承包经营责任书》。基于有此合作关系,珠江装修四川分公司才又将四川华侨凤凰纸业有限公司办公楼装饰装修工程承包给邵晖,双方未再签书面合同,口头约定执行细则参照金怡源购物中心项目。2、诉讼期间,邵晖申请凤凰纸业项目部的项目经理邹朝斌、项目考核部主任许华闽出庭作证。二人均证实虽然是珠江装修四川分公司给二人颁发聘书,但二人均系由邵晖支付工资,工程中包括材料购买、人工的组织以及资金的支付均系由邵晖全权负责并独立完成,故二人均认为邵晖系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3、邵晖称竣工结算的原始资料均系由其保管,且涉及工程的《人事任命书》、《材料认质认价审核表》、《通知开工报告》、《工程移交单》、《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施工日志》等的证据材料也由其持有。这些本应由珠江装修四川分公司持有的资料由邵晖持有,也能印证邵晖系该项目实际施工人的身份。4、邵晖提交一份2012年6月20日的《会议纪要》,该纪要反映邵晖作为实际施工人与珠江装修公司陈舟、珠江装修四川分公司刘总商讨项目部承包分公司项目工程的问题,能够证明邵晖实际施工人的身份。5、邵晖提交其代表项目部对外签订的《室内设计施工图合同》、《产品供销经济合同》,许华闽代表项目部对外签订的《购销合同》、《石材购销协议》、《销售合同》、《软膜天花工程施工合同》,以及由邵晖签字认可的付款凭证,证明邵晖是实际施工人,涉案工程材料均系邵晖选定,得到华侨凤凰公司确认后,由邵晖签字确认并付款进行购买,采购环节均由邵晖全面负责。庭审中珠江装修公司、珠江装修四川分公司认为邵晖所举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为实际施工人。珠江装修公司、珠江装修四川分公司则主张珠江装修四川分公司仅将工程的劳务部分承包给鑫泓劳务公司,工程并未转包鑫泓劳务公司或邵晖,邵晖仅是鑫泓劳务公司驻现场的工作人员。珠江装修四川分公司提供下列证据印证其主张:1、工程期间与华侨凤凰公司往来函件、会议纪要、竣工验收及交付均反映是珠江装修四川分公司,而非邵晖。2、对外签订的《订货合约书》、《门窗工程合同书》、《石材购销协议》、《产品购销合同》、《产品供销经济合同》、《材料供销安装合同书》均盖有珠江装修四川分公司公章,支付货款、人工费也是由珠江装修四川分公司付出。3、珠江装修四川分公司分别于2012年6月7日向鑫泓劳务公司支付325490元、2012年9月14日付18000元、2012年1月16日付218749元、2011年12月29日付4万元、2011年11月28日付11万元、2011年12月19日付13万元、2011年9月20日付40万元、2011年10月19日付40万元、2011年10月20日付211257.06元,上述费用均是由珠江装修四川分公司支付给鑫泓劳务公司,其中包括劳务人工费。4、珠江装修四川分公司提供鑫泓劳务公司与李明等二个施工班组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证实承包四川华侨凤凰纸业有限公司办公楼装饰装修工程中劳务部分是鑫泓劳务公司,珠江装修四川分公司只与鑫泓劳务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分包关系。诉讼期间,本院通知鑫泓劳务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其凌到庭进行询问。李其凌陈述,与珠江装修四川分公司建立合同关系的是邵晖,鑫泓劳务公司只是给双方提供方便,由珠江装修四川分公司将款项划到鑫泓劳务公司,由鑫泓劳务公司向珠江装修四川分公司出具票据,鑫泓劳务公司收到款后只扣取极少劳务费后即付给邵晖。鑫泓劳务公司没有承揽该工程,也没有具体参与实施,具体实际施工人是邵晖。本院综合分析双方所举上述证据,就邵晖与珠江装修四川分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认定如下:2011年4月28日,珠江装修四川分公司与具有劳务资质的鑫泓劳务公司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务用工合作协议,双方建立劳务资源派遣关系,由鑫泓劳务公司承担珠江装修四川分公司承包工程的劳务部分。在此期间,珠江装修四川分公司承包取得了四川华侨凤凰纸业有限公司的办公楼装饰装修工程。按照双方协议约定,鑫泓劳务公司以自己名义指派人员参与工程施工管理,邵晖即是其中一员。邵晖所举的书证和证人证言能够证明邵晖参与了工程的施工,但尚不足以证明珠江装修四川分公司将工程转包给邵晖,邵晖与鑫泓劳务公司均未否认鑫泓劳务公司也实际参与工程的施工这一事实,故邵晖并非系工程唯一的实际施工人。虽然在此工程前,邵晖与珠江装修四川分公司曾有过合作经历,但不能据此认定本案所涉工程双方之间也系工程承包关系。从珠江装修四川分公司支付该项目的工程款和工资付款审批表反映,请款单位均是鑫泓劳务公司,邵晖并非以自己名义请款,而其在上述审批表备注一栏中签名确认也证明了其认可鑫泓劳务公司才是请款单位。珠江装修四川分公司支出的工程款和工资付款的银行转款凭证也证实工程款和工资是支付到鑫泓劳务公司的帐上的。由此可见,与珠江装修四川分公司建立合同关系的应是鑫泓劳务公司,而非邵晖个人。综上所述,本院认为,邵晖虽然参与工程的实际施工,但其所做的工作均是以鑫泓劳务公司名义实施,与珠江装修四川分公司直接建立合同关系的是鑫泓劳务公司,而邵晖与鑫泓劳务公司之间的关系更符合隐名代理的法律特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委托人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的,第三人可以向委托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第三人选定委托人作为其相对人的,委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以及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抗辩。”。珠江装修四川分公司不认可邵晖与其有合同关系,而邵晖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珠江装修四川分公司之间直接建立了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珠江装修四川分公司确定鑫泓劳务公司作为其合同相对人后,合同约束的应当是合同当事人。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与珠江装修四川分公司办理工程施工结算不应当由邵晖提出。邵晖以自己系实际施工人的身份直接向珠江装修四川分公司及珠江装修公司主张工程款与上述法律规定相悖。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百零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邵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79元,由邵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实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冯施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