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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绍商初字第767号

裁判日期: 2011-11-1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胡甲、胡甲与被告绍兴县××纺织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与绍兴县××纺织品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甲,胡甲与被告绍兴县××纺织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绍兴县××纺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商初字第767号原告:胡甲。委托代理人:胡乙。被告:绍兴县××纺织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4760559)。住所地:绍兴县××大道××心××-××-××号。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原告胡甲与被告绍兴县××纺织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26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申请,于2011年5月27日作出(2011)绍商初字第767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黄茂树独任审判,后依法由审判员钱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茂树、人民陪审员魏木根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甲的委托代理人胡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绍兴县××纺织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甲起诉称:2009年12月18日、2010年5月6日、10月17日、10月18日被告绍兴县××纺织品有限公司分四次共向原告借款44万元,该款被告陆某归还18万元,至今尚欠26万元。故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6万元,支付该款自立案之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绍兴县××纺织品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应诉。原告胡甲为证明其请求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被告绍兴县××纺织品有限公司于2009年12月18日、2010年5月6日、10月17日、10月18日出具的借条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分四次共向原告借款44万元的事实。被告绍兴县××纺织品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被告绍兴县××纺织品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的举证及陈述,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09年12月18日、2010年5月6日、10月17日、10月18日被告绍兴县××纺织品有限公司分四次共向原告借款44万元,该款被告陆某归还18万元,至今尚欠26万元。遂成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绍兴县××纺织品有限公司至今尚欠原告胡甲借款26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该借贷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绍兴县××纺织品有限公司未及时归还借款,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6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绍兴县××纺织品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县××纺织品有限公司应归还给原告胡甲借款260,000元,支付该款自2011年5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820元,合计7,020元,由被告绍兴县××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2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钱 峰审 判 员  黄茂树人民陪审员  魏木根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