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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绍越民初字第2001号

裁判日期: 2011-11-1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张妙根、张水娟等与张建荣、张聚兴等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妙根;张水娟;张瑞娟;张建荣;张聚兴;张招娣;张金荣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越民初字第2001号原告张妙根。原告张水娟。原告张瑞娟。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楼东平、沈建红。被告张建荣。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震达。被告张聚兴。被告张招娣。被告张聚兴、张招娣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兆伟。被告张金荣。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震达。原告张妙根、张水娟、张瑞娟与被告张建荣、张聚兴、张招娣共有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凤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诉讼中,经审查,本院依法追加张金荣为本案共同被告。先后于2011年5月11日、6月1日、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妙根、张水娟、张瑞娟及其委托代理人楼东平、沈建红、被告张聚兴、张招娣、被告张建荣、张金荣的委托代理人何震达到庭参加第一、二、三次庭审,被告张金荣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张聚兴、张招娣的委托代理人吴兆伟、被告张金荣到庭参加第二、三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妙根、张水娟、张瑞娟诉称:被告张聚兴、张招娣系夫妻关系,原告张妙根、张水娟、张瑞娟与被告张建荣系被告张聚兴、张招娣的子女。1981年,被告张招娣之妹张招仁以继承纠纷为由向原绍兴市人民法院起诉张招娣,主张座落于绍兴市萧山街150号、地号为中-2288-2的房产(即本案讼争房产)的权属,后该案经法院调解,张招仁同意将房屋以1900元之价绝卖给张招娣。为履行该调解书,被告张招娣以其掌握的家庭共同积蓄支付了1900元款项。因当时张招娣长期无业在家,家庭收入全部依靠张聚兴和已参加工作的张妙根、张水娟、张瑞娟。2009年11月5日,被告张招娣、张聚兴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擅自将房屋赠与给被告张建荣。因讼争房产系各原告与被告张聚兴共同出资购买,应当属于共同共有,现被告擅自处分的行为依法属于无效。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确认坐落于绍兴市越城区萧山街156号(地号中-2288-2)二层楼屋归张聚兴、张招娣、张妙根、张水娟、张瑞娟共同共有;依法确认被告张聚兴、张招娣与被告张建荣之间签订的赠与协议无效;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张建荣辩称:原告起诉部分属实,讼争房屋已由被告张聚兴、张招娣在公证处公证后赠与给被告张建荣,2009年11月由被告张建荣领取了公证书,同年11月17日,被告张建荣、张聚兴、张招娣共同到便民中心办理了过户手续,张聚兴、张招娣同意将房屋过户到被告张建荣名下。对原告提出的第二个诉讼请求,本案是否存在有前提条件,望法院予以考虑。三原告在1991年11月无力支付购房款,是本案被告张金荣借款900元及用200元自用财产,用于购置本案讼争房屋,并由被告张聚兴予以承认。1991年10月购房之后,被告张金荣就请人修房子,之后又购置了材料,从头翻建了讼争房屋。之后,被告张聚兴、张招娣赠与房子给被告张建荣,张建荣接受讼争房屋,并已经房产过户,应当认定为程序合法,法律应予保护,如果原告有异议,可将公证处列为被告进行起诉。综上,望法院驳回三原告对被告张建荣的全部诉请。被告张聚兴、张招娣辩称:讼争房屋是三原告出资,在她们不知情的情况下,我们赠与给了被告张建荣,现在三原告知道后,要求重新分割讼争房屋,因我们有两处房子,她们提出一处房屋归两个儿子,讼争房屋归三个原告,所以对三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我们没有意见。1981年两被告与三原告户口在一起,生活在一起,讼争房屋1900元的购买款就是由三原告的工资收入及两被告的收入所构成。2009年,被告张建荣、张金荣为房子事情经常到两被告家中,要求将房子过户给被告张建荣、张金荣,当时因为两被告身体不是很好,经不起被告张建荣、张金荣的要求,迫于无奈才签订了赠与合同,公证后的次日,被告张聚兴、张招娣就到公证处要求撤销赠与行为,但公证处工作人员认为赠与合同无法撤销。2009年11月在没有告知其他原告的情况下,讼争房屋过户给了被告张金荣,三原告之后知道了此事,造成了本案的发生,现的确应当承认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讼争房屋应当认定为三原告与被告张聚兴、张招娣的共同房产。被告张金荣辩称:1981年购置讼争房屋时,我向单位上司借了600元,之后又向邻居借了300元,加上自己的积蓄200元。当初购得房屋只有一堵墙,房屋的内部结构都存在质量问题,经过我与我的同事无偿帮忙进行了修缮,1983年,我的邻居帮忙又将房子进行了装修,1983年至2001年期间,由被告张聚兴开饭店,工作之余,我帮助到晚上11点左右。2005年,政府进行立面改造,讼争房子拆倒并重新建造,我出资购买添加了砖头、瓦片、水泥等材料。因为我身为长子,母亲张招娣同我讲过多次,讼争房屋无偿赠与儿子。故要求法院驳回三原告对被告张金荣的诉讼请求。原告张妙根、张水娟、张瑞娟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1981民调字第538号民事调解书、收条各1份,以证明讼争房屋系被告张招娣从案外人张招仁处购买所得的事实。被告张建荣、张金荣经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收条中的1950元,其中还有棉被的折价款是50元,而不是全部的房屋款。被告张聚兴、张招娣质证经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原、被告的户籍证明、三原告的工作证明、手续证明各1组,以证明三原告与被告张建荣、张金荣、张聚兴、张招娣系共同家庭成员,三原告与被告张聚兴、张招娣系母女关系,三原告是70年代参加工作、80年代成家,三原告的主要收入都交给被告张聚兴、张招娣。被告张建荣、张金荣经质证对原、被告的户籍证明没有异议,对工作证明有异议,认为三原告的工资都是一笔糊涂账,原告张妙根是支农,张瑞娟1970年参加工作,工资是31元,张水娟的工资为31.5元,是当时的工资,还是退休的工资不清楚,都不能说明具体的工资是多少,故对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被告张聚兴、张招娣经质证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对三原告的工资是否交给被告张聚兴、张招娣,因三原告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对原告待证内容不作认定。3、房产证、申诉书各1份,以证明讼争房屋1992年登记在张招娣名下,当时登记时三原告不清楚,应认定该登记是代表登记,1981年买进房屋的时候是共同出资,申诉书进一步证明绝卖房屋书中的房子编号与现有的讼争房子编号是不一致,但地号是一致的。被告张建荣、张金荣经质证对房产证、申诉书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证明的对象有异议,原告证明的内容与本案无关。被告张聚兴、张招娣经质证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4、赠与合同复印件1份,以证明被告张建荣与被告张聚兴、张招娣签订的赠与合同是无效的,赠与所涉房屋是家庭共有产,当时赠与的时候共有人不知情,也未经共有人同意的事实。被告张建荣、张金荣经质证无异议,认为赠与合同是经过绍兴市公证处公证,内容应当是有效。被告张聚兴、张招娣经质证认为赠与合同办理完后三天,被告夫妇曾向公证处人员提出家中四个女儿对公证房屋一事不晓得,公证处的人说你们已经签字,现骑虎难下了。本院认为,在被告张聚兴、张招娣不能提供办理赠与公证合同时存在遭受被告张建荣胁迫、威胁的证据,对赠与合同的真实性应当予以认定。5、证明1份,以证明张水娟在1972年分配到饭店工作,其自1972年到目前的工资收入情况。被告张建荣、张金荣经质证认为应当附有工资清单,无工资清单存在作假的可能,同时也不能证明其工资收入已交给被告张聚兴、张招娣的事实。被告张聚兴、张招娣经质证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张建荣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房屋登记询问笔录1份,以证明被告张建荣、张聚兴、张招娣共同到绍兴市便民中心办理讼争房屋过户手续,在该中心建设窗口由经办人张金水询问,作了询问笔录,确认过户房屋系被告张聚兴、张招娣的共同财产,赠与系被告张聚兴、张招娣的真实意思表示,所提供的资料(赠与合同)都是真实的事实,并摄有录像照片,对笔录中的第一条赠与没有被告张聚兴、张招娣的签名,是因为该部分由被告张建荣书写,后面部分由便民中心的经办人签的,被询问人也按手印并填写了时间,虽然形式上有瑕疵,但不能推翻笔录的证明效力。原告经质证提出对证据的真实性由法院进行审核,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询问笔录的形成过程无法体现出询问人向被告张聚兴、张招娣进行了询问,询问笔录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不能认定为被告张建荣所称的合法证据,从询问笔录看询问人的身份也不明确,故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依据。被告张聚兴、张招娣经质证除同意原告的质证意见外,提出两被告虽然去过公证处,但对在公证书中的签字,两被告并不清楚,均是听被告张建荣、张金荣的意见,讼争房屋的赠与是违背了被告张聚兴、张招娣的真实意思表示的。本院认为,该询问笔录系在绍兴市便民中心建设窗口由经办工作人员按工作程序制作,制作过程有录像、照片记录,对证据的真实性应予以确认。2、土地证、契证、房产证各1本、公证书1份,以证明讼争房屋产权已经实际登记在被告张建荣名下的事实。三原告经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过户的事实也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讼争房屋系被告张建荣所有的财产。被告张聚兴、张招娣将房屋赠与被告张建荣,仅能证明被告张建荣、张聚兴、张招娣在公证人员面前签字、盖章的行为,并不是对讼争房产所有权的公证,仅以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张建荣主张的公证程序合法,也不能推翻讼争房屋系三原告与被告张聚兴、张招娣共有的事实。被告张聚兴、张招娣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公证行为是违背两被告的真实意愿的。本院认为,三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被告张金荣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申请证人于某、顾某到庭所作证言各1份,以证明被告张金荣为购买讼争房子,曾向于某借款600元,向顾某借款300元,同时顾某两次参与翻建讼争房屋的事实。三原告经质证有异议,认为两位证人都系单独证据,证人证言应当由两人以上共同来证明某一内容。两位证人对借款时间都清楚,对还款时间都不清楚,故证人的陈述是与被告张金荣沟通后所作的陈述,由此推定证人所作的陈述系虚假陈述,故上述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使用。被告张聚兴、张招娣经质证同意原告的质证意见,同时认为即使有两笔借款,也只能说明被告张金荣与两位证人之间有借款关系,不能证明所借款项用于购买讼争房屋的事实,被告张聚兴、张招娣没有收到过该两笔款项。本院认为,三原告及被告张聚兴、张招娣虽然对两证人证言有异议,但结合2011年5月11日本案庭审中张聚兴自认张金荣曾向朋友借了一部分钱,具体数目多少记不清了,但所借之款已包括在购买讼争房屋需支付的1900元之中,据此,对被告张金荣的部分证明内容予以认定。被告张聚兴、张招娣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综合以上经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张聚兴、张招娣系夫妻关系,原告张妙根、张水娟、张瑞娟与被告张建荣、张金荣系被告张聚兴、张招娣的子女。1981年,被告张招娣之妹张招仁以继承纠纷为由向原绍兴市人民法院起诉张招娣,主张坐落于绍兴市萧山街150号、地号为中-2288-2的房产(即本案讼争房产)的权属,后该案经法院调解,张招仁同意将房屋绝卖给张招娣,绝卖价为人民币1900元。为履行该调解确定义务,1981年10月8日,以被告张招娣名义向张招仁支付了1900元的房屋绝卖款,并于1991年7月1日以张招娣的户名办理了讼争房屋的所有权证。2009年11月5日,被告张聚兴、张招娣与被告张建荣到绍兴市国信公证处就讼争房屋签订了赠与合同并进行了公证,同年11月17日被告张聚兴、张招娣在未告知各原告的情况下,将讼争房屋过户给了被告张建荣。三原告认为讼争房屋系三原告与被告张聚兴、张招娣共同共有,被告张聚兴、张招娣擅自将讼争房屋公证赠与被告张建荣应当确认无效,遂成讼。本院认为,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共有,而家庭共有财产,是以家庭共同生活关系的存在为前提,家庭成员在家庭共同生活关系期间共同创造、共同所得,用以维持家庭共同生活或生产目的财产。本案争议焦点是讼争房屋是否属三原告与被告张聚兴、张招娣之共有产,被告张聚兴、张招娣的赠与行为是否有效。根据庭审查明事实,三原告仅提供当年工作证明和工资证明,虽然能够证明当时各原告的收入情况,但不能直接证明各原告支付被告张聚兴、张招娣的费用是供养父母的赡养费,还是购买讼争房屋的款项,且三原告也不能提供当时共同参与和被告张聚兴、张招娣一起购买讼争房屋的证据,虽然诉讼中,被告张聚兴、张招娣确认三原告的工资收入为家庭共有财产,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三原告要求确认讼争房屋系三原告与被告张聚兴、张招娣共同共有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三原告提出要求确认被告张聚兴、张招娣与被告张建荣之间签订的赠与合同无效,因被告张聚兴、张招娣与被告张建荣之间所签订的赠房协议是建立在自愿与合法的基础之上的,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经公证机关见证确认,因而该协议是有效的。赠与合同是实践性合同,被告张聚兴、张招娣将两人所有房屋交付被告张建荣,并协助张建荣办理了房产登记过户手续,张建荣即取得房屋的所有权,赠与已经成立。现原告要求确认该公证赠与协议无效,但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张聚兴、张招娣与被告张建荣订立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可以确认无效的情形,故三原告要求确认赠与协议无效于法无据,应当予以驳回,并应由三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被告张建荣、张金荣提出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主张,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对被告张聚兴、张招娣提出要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主张,因缺乏法律与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妙根、张水娟、张瑞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40元,由三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小丽审 判 员  徐凤珍人民陪审员  陈美珍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缪高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