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甬东刑初字第489号

裁判日期: 2011-11-1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王廷好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东刑初字第48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0日被抓获,同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辩护人施建桥,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东检刑诉[2011]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依法不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施建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2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阿某甲”及“阿某甲”徒弟(另案处理)至宁波市江东区东海曙光大厦门口,采用被告人王某望风,“阿某甲”接应,“阿某甲”徒弟撬锁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刘泽乾停放于该处的菲利普TDP409Z型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037元)及放置于该电动自行车后备箱内的卡西欧S12型数码相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188元)。被告人王某在行窃过程中被守候伏击的反扒队员抓获。案发后,赃物被追回,已归还被害人刘泽乾。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泽乾的陈述,证人蒋国伟、吴金元的证言,赃物照片,暂扣物品专用票据,发还物品清单,销售凭证,户籍证明,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证明,宁波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赃物已追回,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0日起至2011年12月19日止。)以上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新亮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周黛尔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