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金义民初字第3038号
裁判日期: 2011-11-1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央某与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央某,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义民初字第3038号原告央某。委托代理人吴黎明。被告郑某甲。原告央某为与被告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云飞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央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黎明,被告郑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央某诉称,2007年9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恋爱,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郑某乙。2010年6月、7月,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开始分居,原告居住在义乌市稠江街道下金村,被告居住在义乌市稠江街道西王村。双方之间因缺乏足够的了解,以致婚后产生了严重的分歧,现已无法共同生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于2011年1月26日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贵院于2011年3月31日作出了(2011)金义民初字第4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原告亦无法跟被告达成共同生活之意愿,双方之间感情确已破裂。要求解除原、被告间的婚姻关系,婚生子郑某乙随被告共同生活,并由被告抚养致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抚养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郑某甲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好的,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郑某乙。2010年6月、7月,原、被告开始分居,原告居住在义乌市稠江街道下金村,被告居住在义乌市稠江街道西王村。2011年1月2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1年3月31日作出了(2011)金义民初字第4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又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解决子女抚养养问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表、(2011)金义民初字第486号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经合法登记应认定合法有效。虽然原、被告婚后有争吵、有矛盾并已分居生活,但分居尚未满两年,不符合婚姻法关于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应准予离婚的情形。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央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3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徐云飞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骆健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