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绍诸民初字第2399号
裁判日期: 2011-11-1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应甲、应甲为与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诸暨市××运输有限公司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甲,应甲为与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诸暨市××运输有限公司,陈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诸民初字第2399号原告:应甲。委托代理人:应乙。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杭州市××楼。负责人:董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诸暨市××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村。法定代表人:朱某某。委托代理人:钟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应甲为与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诸暨市××运输有限公司、陈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羽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乃香及其委托代理人应乙、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诸暨市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诸暨市××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某某、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应甲起诉称:原告自2007年4月以来,长期在诸暨市昂天教育烧饭并居住在市区。2009年11月16日20时许,原告下班回住处时,途经诸暨市人民南路与南兴路地方时,被告陈某某驾驶被告诸暨市××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浙d×××××号轿车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诸暨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花费医疗费40665.37元。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两处,建议误工时限为240天,护理时限120天,营养补偿时限为90天。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计132135.90元,其中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诸暨市××运输有限公司、被告陈孟某某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保险××)答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部分应当剔除非医保费用,误工费、陪护费、精神抚慰金均过高,住院伙食补助标准过高,应提供交通费发票。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赔付。不同意赔付营养费。被告诸暨市××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的答辩意见与保险××意见一致。同时承认被告陈某某系受该公司雇佣并在雇佣活动中发生了本次交通事故。被告陈某某答辩称:其与被告运输××是雇佣关系,应当由该公司负责赔偿。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11月16日20时许,原告应甲途经诸暨市人民南路与南兴路地方时,与被告运输××雇佣的驾驶员即被告陈某某驾驶的浙d×××××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的公交认字(2009)第003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共计花费医疗费40664.37元。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两处。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前长期居住在诸暨市,并以非农收入为其主要生活来源。浙d×××××号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保险××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09年6月30日起至2010年6月29日止。被告运输××已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5000元。上述事实除了原、被告的陈述外,尚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病历二本、医药发票十二份、医药费汇总清单二份、住院病历、医嘱单各一份、交通费发票若干份、绍兴明鸿司某某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二份、公安某某出具的暂住证信息一份、司某某定费发票二份和被告运输××提供的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单一份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运输××雇佣的驾驶员陈某某违章驾驶,导致原告受伤,应由该驾驶员的雇主即被告运输××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40664.3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3、营养费1800元;4、护理费,护理期限酌定为90天,83.97元/天×90天=7557.30元;5、误工费,考虑到原告在受伤时虽已年届62岁而其在受伤前仍有固定的劳动收入的情况,酌定误工费4000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所需,酌定为500元;6、残疾赔偿金51161.33元;7、鉴定费2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原告因伤导致两处十级伤残的情况,酌定为5000元;合计113203元。上述原告的合理损失中计78218.63元(含医疗费7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51161.33元、护理费7557.30元、误工费4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属于交强险限额内,由被告保险××全额赔偿。剩余部分计34984.37元,由被告运输××负责赔偿。被告保险××认为原告系农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综合原告提供的公安某某暂住人口信息材料和原告的陈述,可以认定原告在因交通事故受伤前以非农收入为其主要生活来源且居住在城镇的事实,故应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对被告的上述辩称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赔偿给原告应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计78218.63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付清;二、被告诸暨市××运输有限公司应赔偿给原告应甲医疗费、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4984.37元,扣除已付的15000元,余款19984.37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应甲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诉讼费用1061元,依法减半收取530.50元,由被告诸暨市××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61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羽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