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嘉平刑初字第645号
裁判日期: 2011-11-12
公开日期: 2015-01-11
案件名称
孙某过失致人重伤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过失致人重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平刑初字第645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无业。因本案,于2011年8月17日被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取保候审。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1)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1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1月7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孙某酒后驾驶浙f×××××二轮摩托车沿平湖市乍浦镇中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金海洋大道交叉路口西侧路段时,与设在该道路上的隔离墙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被告人孙某及摩托车乘坐人赵世龙、王某受伤的事故。经平湖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被害人王某头部损伤已构成重伤。2010年11月8日,经武警浙江省总队医院检验:被告人孙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1毫克/毫升。另查明:经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孙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本案民事部分已另行提起诉讼,被害人王某及其家属书面表示对被告人孙某的过失行为已经谅解,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理化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现场勘查资料、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车辆某、抓获经过、谅解书、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因过失造成一人受重伤的事故,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孙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被害人王某及其家属书面请求对被告人孙某从轻处罚,且被告人孙某悔罪意识明显,对其适用缓刑也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孙某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钱利娟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 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