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潼民初字第00194号
裁判日期: 2011-11-12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高保劳与杨正辉、赵莉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潼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保劳,杨正辉,赵莉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潼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潼民初字第00194号原告高保劳,男,196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系陕西省华阴市中国第十冶金建设公司下岗职工。委托代理人吴平利,陕西金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正辉,男,196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村民。被告赵莉,又名赵小莉,女,1951年5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赵建刚,男,1951年4月29日出生,汉族,潼关县黄金冶炼厂退休职工,系赵莉之父。原告高保劳与被告杨正辉、赵莉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保劳及委托代理人吴平利、被告杨正辉、赵莉及委托代理人赵建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保劳诉称,2011年4月8日,我受雇于被告杨正辉与其他几个工友为被告赵莉在潼关县城关镇东风巷盖住宅楼,2011年4月27日下午,我在使用手电锯干活过程中造成左手中指、无名指被电锯割伤。受伤后,二被告和工友将我送我县医院急诊室,后骨科二病区接收了我,认定急需做手指移皮手术,需费用3000元,但二被告为节省费用私自将我转住住院部骨科,骨科对我无名指未进行移皮而做了截肢手术,只花费1000元,致我手失去部分劳动能力,至今无法劳动工作,经鉴定左手损伤属十级伤残,现要求二被告支付我误工费196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000、护理费600元、残疾赔偿金31390元。案件诉讼费400元、鉴定费900元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杨正辉辩称,原告受伤后是我把他送到医院进行治疗,住院花费1953.31元及出院后给他拿的400元,都是我负担的,原告出院后到我工地闹事,换到处说我是黑包工,停我工地的电和水,后经中间人协商未果,原告受伤是他自己造成的,我不承担责任。被告赵莉辩称,原告请求赔偿一事与我无关,我在建房时与被告杨正辉签订了建房合同,根本就不认识原告,没有和原告签订任何合同,并且建房合同明确了建房施工的安全管理责任及事故费用的承担。事情发生后我作为房主也给他们协调过,原告曾说过不告我,住院期间我还去看望和照顾过,现住原告起诉我,我认为他是故意造成伤害,我不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6日,被告赵莉与被告杨正辉签订了建筑建房工程承包合同,双方约定由被告杨正辉为被告赵莉在潼关县城关镇东风巷建私人住宅,并对合同借款及支付方式、工期、双方的权利义务、施工安全、违约责任及解决争议的方式等做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杨正辉雇佣原告高保劳等人进行施工。同年4月27日下午,原告高保劳在干活的过程中,使用完手电锯并关掉电源,在手电锯由于惯性未完全停止旋转中,用左手去拿电锯,被电锯片割伤,二被告将其送往潼关县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手电锯伤:1、中指皮肤裂伤;2、无名指末节骨折并甲床、指甲离断伤。原告住院10天,花费医药费1845.31元、放射费及挂号费共108元,原告出院后又付现金400元,共计2353.31元(被告杨正辉支付1853.31元、赵莉支付500元)。审理中,原告高保劳于2011年8月16日提出伤残等级鉴定申请,2011年11月9日经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高保劳左手损伤属十级伤残。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所举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詹永计、李志军证言、被告杨正辉所举医疗费票据、电锯照片、被告赵莉所举建房合同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高保劳在被告杨正辉的工队干活十余天,双方已经形成事实上的雇员关系,原告在工作期间发生事故致手受伤,被告杨正辉作为雇主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莉明知被告杨正辉无建筑施工资质、安全生产条件完备,而与其签订建造房屋合同,存在选任失误,作为发包方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建筑施工专业人员,在施工期间操作手电锯不当,未尽安全注意义务,主观上存在过失导致其左手伤残应承担主要责任,故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酌情予以支持;二被告提出原告故意受伤及其他观点,因无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故意审理人身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正辉赔偿原告高保劳误工费204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元、护理费150元、残疾赔偿金7847.50元、共计10115元(已支付医疗费1264.98元)。二、被告赵莉赔偿原告高保劳误工费122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元、护理费90元、残疾赔偿金4708.50元,以上共计6069元(已支付医疗费147元)。案件受理费400元,鉴定费900元,由原告高保劳负担780元,被告杨正辉负担325元,被告赵莉负担1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淑娥审判员 姚新莹审判员 佟均停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孟庆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