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嘉平商初字第1015号
裁判日期: 2011-11-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平商初字第1015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刘某某。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9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金良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起诉称,2011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船舶转让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江苏拖869#上的一艘驳船(长38.5米、宽7.6米、深2.8米)以1466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时付定金110000元,余款在交船时付清,船舶于5月10日前在江某某望交付,合同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1年4月10日向被告支付某某110000元,后应被告要求又分别于4月29日、5月5日向被告付款16000元、20400元。双方又于5月5日签订《船舶转让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江苏拖869#上的一艘驳船转让给原告,船价在交接时定价,如尺寸和4月9日签订的相同,价格也一样,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时先付定金49600元,余款在交船时付清,交船地点在江苏××、××船时间××于××号左右,合同对其他事项也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某某49600元,后又应被告要求于5月31日支付价款20000元。但被告未按约交船,被告于2011年5月31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于2011年6月10日前交船。原、被告又于2011年6月20日签订《补充协议书》一份,约定:两艘驳船的尺寸均为长38.5米、宽7.6米、深2.8米,转让价格均为146600元,并确认原告共付款216000元,其中159600元为定金,交船时间为2011年7月12日前,余款77200元在办理交船手续后付清,如被告不能在2011年7月12日前履行交船义务的,原告有权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船舶转让协议》与《补充协议书》,同时有权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及购船的预付款。但《补充协议书》签订后,被告仍未能按期交船。原告多次催告均无果。故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两份《船舶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书》;2、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117280元,并返还原告已付购船款15736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和证明的事实有:1、船舶转让协议2份。证明原、被告约定,被告将江苏拖869#上的两艘驳船均以1466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并对定金、付款方式、交船地点、时间均作了约定。2、收条5份。证明原告根据两份船舶转让协议共向被告支付216000元,其中159600元为定金。3、汇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让向被告支付购船定金110000元。4、承诺书一份。证明由于被告未能在2011年5月31日前向原告交船,为此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在2011年6月10日前交船等内容。5、补充协议书一份。证明由于被告未能按约交船,为此双方于2011年6月20日签订补充协议书一份,约定两艘驳船转让价格均为146600元,并确认原告已共付款216000元,其中159600元为定金,将交船时间定为2011年7月12日前,余款77200元在办理完交船手续后付清,如被告不能在2011年7月12日前向原告履行交船义务的,则原告有权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船舶转让协议与本补充协议书,同时有权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及购船的预付款。同时明确约定因履行两份船舶转让协议与本补充协议书发生争议的,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未对上述证据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且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力,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船舶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书》真实合法,各方当事人理应严格遵守。但被告在收取原告的定金和预付款后,未按约交付船舶,已构成违约。依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双倍返还定金并返还购船预付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定金不能高于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本案中,双方的定金应按购船款293200元的20%计算,其余部分应作预付款处理计21600元-定金58640元=15736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之间于2011年4月9日、2011年5月5日签订的两份《船舶转让协议》和2011年6月2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二、被告刘某某双倍返还原告陈某某定金共计117280元,并返还原告已付购船款157360元,共计2746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20元,减半收取2710元,财产保全费1920元,合计463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原告已预缴的诉讼费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林金良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徐吉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