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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金牛民初字第1407号

裁判日期: 2011-11-12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何红与孙宣涛、王平、成都灰狗运业(集团)有限公司、自贡市远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孙某某;成某某;王某某;自贡远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湖半岛项目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金牛支公司;中国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金牛民初字第1407号 原告何某某。 委托代理人施俊英,四川鼎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菲。 被告成某某。 法定代表人严嗣杰。 委托代理人许智辉。 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宋斌。 被告自贡远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湖半岛项目部。 法定代表人张远平。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金牛支公司。 负责人李建军。 委托代理人薛斐,四川华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国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国强。 委托代理人吴正强。 原告何某某诉被告孙某某、成某某(以下简称灰狗公司)、王某某、自贡远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湖半岛项目部(以下简称北湖项目部)、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金牛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金牛支公司)、中国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自贡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施俊英、被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菲、被告灰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智辉、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宋斌、第三人人保金牛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斐、第三人永安保险自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正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北湖项目部经本院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诉称,2009年12月12日15时30分,被告孙某某驾驶被告灰狗公司所有的川*******“金旅牌”大型客车由重庆方向往成都方向行驶,行驶至成渝高速公路141公里+600米路段处,与前方李远志驾驶的川******“骐达牌”轿车尾部相撞,使李远志的轿车又与前方被告王某某驾驶的川*******号“广州雅阁”轿车尾部相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李晓玲受伤。经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渝高速路二大队认定,孙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何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自身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及第三人赔偿原告医疗费12256.42元、护理费4810元、住宿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35元、营养费1935元、交通费100元、残疾赔偿金37106.40元、鉴定费118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64928.82元。 被告孙某某、灰狗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无异议,只是原告要求的费用过高,请法庭依法认定。 被告王某某辩称,对事故的责任划分有异议,请求法院重新对事故责任进行划分,其余意见与孙某某、灰狗公司的意见一致。 被告半岛项目部未作答辩。 第三人人保金牛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要求的费用过高,医疗费中应当扣除相应的自费用药。 第三人永安保险自贡支公司的意见与人保金牛支公司的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2日15时30分,被告孙某某驾驶川*******“金旅牌”大型客车由重庆方向往成都方向行驶,行驶至成渝高速公路141公里+600米路段处,与前方李远志驾驶的川******“骐达牌”轿车尾部相撞,使李远志的轿车又与前方被告王某某驾驶的川*******号“广州雅阁”轿车尾部相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受损,李远志及其车上乘坐人员何某某、李晓玲、佟维俭受伤。2009年12月24日,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渝高速路二大队作出责任认定,孙某某驾驶的车辆未与李远志驾驶的车辆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孙某某承担主要责任;王某某驾车时采取制动措施不当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王某某承担次要责任;李远志、李晓玲、何某某、佟维俭不承担责任。 2009年12月12日,原告何某某在四川省资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2月19日出院,住院7日,支出医疗费4594.16元;同年12月19日,原告何某某转入四川省金堂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1月22日出院,住院34天,支出医疗费6418.56元,共计12259.42元,(含门诊治疗费1246.70元);其中被告孙某某垫支了10000元。 2010年4月22日,四川鼎城司法鉴定所对何某某的伤残等级作出鉴定,结论为两处损伤分别构成10级伤残。原告何某某支出鉴定费107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第三人永安保险自贡支公司对该结论不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了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何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1年6月20日,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对何某某的伤残等级作出鉴定,结论为两处损伤分别构成10级伤残。 原告何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支出交通费用100元,住宿费600元,住宿费为亲友看望何某某而支出的费用。 另查明,被告孙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川******“金旅牌”大型客车的所有权人为被告灰狗公司,被告孙某某为该公司的驾驶员。被告灰狗公司为该车在第三人人保金牛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王某某驾驶的川*******号“广州雅阁”轿车的所有权人为被告半岛项目部,被告王某某在庭审中自认其为该车的实际所有权人,该项目部职工,被告半岛项目部为该车在第三人永安保险自贡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以上事实有三方当事人的陈述,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渝高速路二大队作出责任认定书、原告的住院费用票据、出院证、交通费票据、伤残等级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灰狗公司、王某某分别在第三人处参保的保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孙某某驾驶的大型客车与李远志驾驶的轿车及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晓玲受伤的事实清楚,本次交通事故已由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孙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晓玲不承担事故责任。所以本院认为,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依据上述法律的规定,原告李何某某的损失应当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和有效证据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赔偿”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之中,被告灰狗公司和半岛项目部分别向第三人人保金牛支公司和永安保险自贡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第三人应当在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何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何某某主张的医疗费12259.42元、伤残鉴定费1070元、残疾赔偿金37106.40元、营养费1935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何某某主张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935元,护理费4810元,本院认为计算标准过高,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20元每天计算为宜,即820元(20元/天*41天),护理费按60元每天计算为宜,即2460元(60元/天*41天)。 关于原告何某某主张的其亲友探望何某某而支出的住宿费,本院认为该费用并非必须支出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伤残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的赔偿范围,应当由被告灰狗公司和被告王某某、半岛项目部根据责任比例承担。关于本案中被告孙某某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孙某某系被告灰狗公司的员工,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致他人损害,其赔偿责任应当由其雇主即被告灰狗公司承担。 关于本案中被告王某某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系被告半岛项目部的员工,但其同时又自认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发生交通事故时王某某是履行职务还是非履行职务,仅凭当事人的陈述无法确认,因此被告王某某与被告半岛项目部对其应当承担的赔偿部分负连带责任。 对于被告王某某要求本院重新划分事故责任的请求,本院认为,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是经过了现场勘查和调查,综合发生事故的原因作出了客观的评价,被告王某某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证明其无责,所以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孙某某和被告王某某的责任划分问题,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及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由被告孙某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承担20%的赔偿责任。 关于第三人要求扣除自费药部分的请求,本院认为,第三人没有能提出相关的证据证实,而且没有提出扣除的比例,所以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两个第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如何对原告进行赔偿的问题,本院认为,交强险的赔付虽然不考虑责任比例,但这是对受害者而言,是为了最大限度的保护受害者的权益,本案中,被告孙某某和王某某的责任不同,根据公平的原则,应当由灰狗公司所购买的保险先行赔付,不足的部分由半岛项目部所购买的保险补足,本院在李晓玲一案中已经判决人保金牛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其各项损失93954.60元,交强险总额120000元(不含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剩余部分26045.40元,第三人人保金牛支公司在此部分内承担赔偿责任后,其余部分由第三人永安保险自贡支公司承担。 综上,此次交通事故的所有赔偿费用为60750.82元(含鉴定费1070元、被告孙某某垫支的费用10000元),除去鉴定费1070元,其余部分由第三人人保金牛支公司和第三人永安保险自贡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何某某赔付,鉴定费由被告灰狗公司和被告王某某、半岛项目部根据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金牛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何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26045.40元;第三人中国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何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23635.42元。 二、被告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何某某鉴定费856元;被告王某某、自贡远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湖半岛项目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何某某鉴定费214元。 三、第三人中国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孙某某为原告何某某垫支的医疗费10000元。 四、驳回原告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5元,被告成某某承担204元,被告王某某、自贡远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湖半岛项目部承担5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宁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余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