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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民初字第01114号

裁判日期: 2011-11-12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原告管某某诉被告贾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某某,贾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民初字第01114号原告管某某。委托代理人梁志勇,住周至县终南镇新村*组。被告贾某某。原告管某某诉被告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志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管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1月29日登记结婚。由于我们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被告拒绝与我过夫妻生活。无奈我只好外出打工,心想可能是被告心情不好,以后会慢慢好起来的。可被告于2008年5月份坚持要南下打工,2008年年底回来后住在娘家不归,经人多次劝说,才勉强回到原告家里,但我们已形同陌路人。2009年正月,我与被告一同去西安打工,可到西安不到一个星期,被告便带着原告所租房屋的钥匙外出不归一直至今。我们的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为了解除双方的痛苦,故诉诸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被告贾某某未出庭应诉亦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1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不好,未生育子女。被告于2009年正月外出不归一直至今,双方分居已达两年以上。庭理中,原告对诉讼请求第二条返还彩礼之请求表示放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及庭审笔录等在卷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差,婚后夫妻感情不好。双方分居至今已达两年以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下落不明,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的债权、债务无法查清,故本案不作处理,待被告出现后可另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管某某与被告贾某某离婚。本案诉讼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答远利代理审判员  马 轩代理审判员  张海朝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秦 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