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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绍民初字第1644号

裁判日期: 2011-11-12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娄强与娄星明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娄强;娄星明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民初字第1644号原告娄强。委托代理人谭国春。被告娄星明。委托代理人王国芳、王伟钢。原告娄强诉被告娄星明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寿宝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委托浙江中兴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绍兴县镜湖山庄香林园1036号别墅室内装饰所需的工程款进行了鉴定,鉴定结束后,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强的委托代理人谭国春,被告娄星明及其委托代理王国芳、王伟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娄强诉称:2008年5月,原、被告口头约定:原告将绍兴县镜湖山庄香林园1036号别墅的室内装饰工程发包给被告,装饰工价按每平方米400元结算,装饰的小材料由被告代购、装饰的大材料由原告自行购买,工期六个月。协议达成后,被告进场装饰,原告先后两次预付给被告装饰费20万元。在施工过程中,双方因工程质量、进度等发生矛盾,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退出施工现场。因双方协商未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退还多付的装饰工程款12万元。被告娄星明辩称:双方约定的装饰工价为每平方米350元、另应按装饰工程款的价值计付管理费,其中室内装饰按其工程款139万元的5%计付管理费、室外装饰按其工程款50万元的8%计付管理费。在施工过程中,我已为原告支付部分材料款、被告应付原告的装饰工价费,合计197302元,现同意退还原告多付的装饰款2698元。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原、被告口头约定:原告将绍兴县镜湖山庄香林园1036号别墅的室内装饰工程及室外平整绿化工程发包给被告,装饰材料中的小材料由被告代购、大材料在原告确认后由被告代办,工期六个月。协议达成后,被告进场装饰,原告于2008年7月5日、7月31日两次付给被告装饰装修工程款共计20万元。在施工过程中,双方因故发生矛盾,被告未经原告同意于2008年8月退出施工现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对绍兴县镜湖山庄香林园1036号别墅室外的平整绿化工程款一致确认为33000元;双方对室内已经装饰的工程款数额协商未成,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委托浙江中兴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绍兴县镜湖山庄香林园1036号别墅室内已装饰所需的工程款进行了鉴定,浙江中兴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经鉴定认为:绍兴县镜湖山庄香林园1036号别墅的室内已装饰所需的工程款40232元;另在装饰过程中,被告为原告预付门窗款20000元,上述三项合计93232元。以上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供的房产证、银行转账凭条,原告提出申请,由本院委托浙江中兴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2011)第431号审计鉴定报告;被告提供的制作安装门窗协议书复印件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房屋装饰装修口头合同事实清楚,应予认定。由于双方之间的房屋装饰装修口头合同系住宅装饰装修,被告为自然人,不具备相应的装饰装修施工资质,但依其从事该行业多年的实践经验可视其已具备相应的建筑施工技能,而且法律也未明确规定个人承揽装饰装修工作需要相应的资质,因此原、被告之间口头订立的房屋装饰装修合同,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现双方一致同意解除该装饰装修合同,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因故未完成涉案的室内装饰工程及室外平整绿化工程,原告要求按实结算,由被告退还多付部分的工程款,理由正当,应于支持。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两点:一、原告主张装饰装修工价按每平方米400元结算;被告则主张工价为每平方米350元,以及室内装饰按工程款139万元支付5%的管理费、室外装饰按工程款50万元支付8%的管理费结算。本院认为双方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被告中途退出施工未完成该项装饰装修工程,原告要求按实际完成的工程结算工程款,理由正当,应于支持。现室外平整绿化的工程款已经双方一致确认、室内装饰的工程款已经鉴定确定,故对双方争议的工价问题无需再作审查。二、被告主张经原告确认后由被告为原告预付部分购买石材货款、石材拼花加工费共计70242元,并提供支付购买石材货款及石材拼花订金收条、石材拼花加工订单复印件,申请证人陈某、郑某出庭作证加以证明。原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主张其在石材加工单位的石材板材及石材拼花成品是经原告确认后其为原告代办购买加工的石材,证人陈某、郑某当庭所作的证言虽可以证实原告曾与被告一起去看过石材的事实,但不能证实原告已对被告所称的石材品种、规格、价格等进行确认,且在被告提供的订金收条、石材拼花加工订单上也没有原告签字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据此对被告主张的上述事实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已付被告装饰装修工程款200000元,但原告实际应付被告室外平整绿化工程款33000元、室内装饰工程款40232元、门窗款20000元,公合计93232元,对于原告多付的工程款106768元,被告应予返还。据此,本院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对其不合理部分,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娄星明应退还原告娄强装饰装修工程款10676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娄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预缴),减半收取1350元,由原告负担150元,被告负担1200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案件鉴定费3000元(原告垫付),由双方各半负担,原告为被告垫付的1500元,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给原告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寿宝泉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茹亮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