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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萧商初字第2145号

裁判日期: 2011-11-0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章叶钢与孙利忠、钱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章叶钢;孙利忠;钱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萧商初字第2145号原告章叶钢,山区进化镇华锋村华新1组24-2号。委托代理人吴建峰,浙江钱江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利忠,山区城厢街道北干山南路189号。被告钱康,区瓜沥镇航坞路419号。委托代理人俞正阳,杭州市之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章叶钢诉被告孙利忠、钱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同日因被告孙利忠下落不明,依法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同年11月1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章叶钢的委托代理人吴建峰,被告钱康的委托代理人俞正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利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章叶钢诉称:2010年12月31日,被告孙利忠以生意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于2011年4月1日前归还。被告钱康作为保证人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予归还,担保人亦未承担还款责任。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1.被告孙利忠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支付自2011年4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2.被告钱康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孙利忠未作答辩。被告钱康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并不清楚,借条上保证人的签名是钱康写的,但钱是否已经交付不清楚,借条上表述的是20万元还是20元不清楚。钱康认为实际交付的借款与借条记载的借款金额不一致。钱康签字时,大写金额是有的,但小写金额是没有的。请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原告章叶钢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1份,证明2010年12月31日被告孙利忠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于2011年4月1日归还,并由被告钱康提供担保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钱康认为:对借条上钱康签字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于交付的实际金额并不清楚,钱康认为应以大写金额“贰拾元正”为准,手印也按在大写金额上,如果原告认为交付的是20万元应进一步举证证明。被告孙利忠、钱康未提供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钱康对借条形式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借条中记载的借款大小写金额不一致,小写金额部分系事后添加。本院认为,借款金额虽不一致,但如果借款金额为20元,两被告根本无必要出具借条,借款20元显然有悖于常理。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200000.00元”金额小写部分系事后添加,故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孙利忠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及原告与被告钱康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孙利忠未按约还款,被告钱康亦未承担保证之责,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认为借条中借款大小写金额不一致,借款金额小写部分系事后添加,本院认为20元和20万元之间存在巨大差异,仅为20元借款出具借条显然与常理不符,被告钱康也没有证据证明借款大小写金额系在不同时间内形成,故对被告钱康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双方当事人对借款利息未作约定,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当事人对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未作约定的,原告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被告钱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孙利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孙利忠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章叶钢借款20万元,并赔偿此款自2011年4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二、钱康对上述第一项孙利忠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钱康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孙利忠追偿;四、驳回章叶钢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64元,由孙利忠负担,钱康负连带责任。章叶钢同意孙利忠、钱康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崔白洁人民陪审员  徐校琪人民陪审员  张桂绯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郑洪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