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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明民二初字第00338号

裁判日期: 2011-11-01

公开日期: 2018-05-11

案件名称

步明德与丁献兵、周涛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步明德,丁献兵,周涛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明民二初字第00338号原告:步明德,男,1962年3月14日生,汉族,农民,高中文化,住山东省滕州市。委托代理人:刘成胜,山东滕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敬海,安徽洪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献兵,男,1966年11月8日生,汉族,农民,高中文化,住明光市。被告:周涛,男,1979年10月1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明光市,系被告丁献兵外甥。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冯天浪,安徽恒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步明德诉被告丁献兵、周涛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朝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1年4月12日作出判决。被告丁献兵、周涛不服上诉,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1日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发回重审.发回重审立案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步明德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成胜、马敬海,被告丁献兵及丁献兵与周涛共同委托代理人冯天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步明德诉称:被告丁献兵与周涛系合伙关系。自2002年起,两被告常从原告经营的编织袋厂购买编织袋,双方发生多次业务往来,根据双方交易习惯,被告购货时先出具欠条给原告,然后再偿还欠款,原告在被告还款时先出具收条给原告,再从被告最先出具的欠条上备注,将偿还完毕的欠条退还给被告。2004年原告的编织袋厂停止经营,两被告尚有六张欠条没有偿还完毕。这六张欠条分别是:由被告丁献兵于2002年3月15日出具欠款54500元的欠条一张;于2002年5月16日出具欠款52950元的欠条一张;于2002年9月6日出具欠款31000元的欠条一张;于2003年3月23日出具欠款14000元的欠条一张;由被告周涛于2003年6月18日出具欠款31100元的欠条一张;于2003年8月16日出具欠款39550元欠条一张,共欠原告货款180550元(起诉状).后被告共计还款119550元,现尚欠66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拒不偿还。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欠款66600元及利息。重审期间,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欠款人为杨祚海的6000元,仅要求被告支付60600元及利息。两被告辩称:原告方出示的由两被告分别出具的七张欠条及两被告系合伙关系均属实。对原告所称两被告向其转移的债权,即杨祚海的欠条6000元,因该欠条上无两被告的签字备注,故不予认可。在2004年春节期间,原、被告双方曾经对此前的来往部分帐目进行疏理,被告丁献兵作了登记,即形成原告所称的“结算清单”,但因被告还有还款及汇款数额记不清就没有登记填写,最终双方没有签字确认,所以该份“结算清单”没有结算效力。况且除“结算清单”备注付款外,还向原告还款99500元,又以银行汇(存)款、转帐方式向原告还款60000元,计159500元,该“结算清单”均没有记载。现在被告实际支付的货款数额远远大于原告诉请欠条的欠款数额66600元。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了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2002年9月6日由丁献兵出具欠条一张。证明被告丁献兵欠原告编织袋款31000元,同年9月17日付4000元,同年10月1日付5000元,同年10月17日付5000元,尚欠17000元。2、2003年3月23日由丁献兵出具欠条一张。证明被告丁献兵欠原告编织袋款14000元没还。3、2003年8月16日由周涛出具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周涛欠原告编织袋款39550元,于同年10月11日付1000元,于同年11月2日付20000元,2004年元月5日通过化肥厂付5000元,2004年元月17日付10000元,尚欠3550元。4、2003年6月18日由周涛出具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周涛欠原告编织袋款31100元,同年6月38日以汇款方式付10000元,尚欠21000元。5、2002年5月16日由丁献兵出具欠条一张。证明被告丁献兵欠原告编织袋款52950元,同年11月18日付30000元,2004年10月21日付3400元,尚欠19550元。6、2002年3月15日由丁献兵出具欠条一张。证明被告丁献兵欠原告编织袋款54500元,2003年元月28日付29000元,尚欠25500元。7、重审时原告又向本院提交一份即丁献兵于2003年7月15日出具的欠条,欠款数额为12000元,但承认该款被告已于2003年7月20日还请。以上7份欠条证明两被告除还款外(欠条上备注),尚欠原告编织袋款100600元。8、由丁献兵出具的“结算清单”一份。证明目的:(1)该“结算单”是丁献兵本人出具给原告步明德的,应具有结算效力;(2)该“结算清单”与两被告的六张欠条上原告备注的被告还款情况相吻合,证明结算的真实性,同时与原告记载的流水帐目相印证;(3)结算清单上被告最后一次还款是2004年1月17日,那么原、被告双方对2004年1月17日之前的所有往来帐目已作清算。两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证如下:对1-7份欠条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是所欠货款已经全部还请,由原告在欠条上备注为证,另外还有还款原告出具的收条和被告汇(存)款、转帐单作证;对第8份证据“结算清单”虽然系丁献兵本人所写,但因被告还有汇(存)款金额和部分还款数额当时记不清楚就没有填写,所以双方也就没有签字确认,并且该“结算清单”存在涂改现象且与实际付款不符,故不予认可。两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2002年8月29日步明啟与赵丽出具的收条一张。证明被告已支付给原告货款3500元。2、2002年11月15日步明啟出具的收条一张。证明被告已支付给原告货款30000元。3、2003年1月29日步明啟与步明鹏出具的收条一张。证明被告已支付给原告货款29000元。4、2003年7月20日步明啟出具收条一张。证明被告已支付给原告货款12000元(与原告提交的第7份证据吻合)。5、2004年1月17日步明啟出具收条一张。证明被告已支付给原告货款10000元。6、2007年2月10日步明德出具收条一张。证明被告已支付给原告货款5000元。7、2008年9月13日步明德出具收条一张。证明被告已支付给原告货款5000元。8、没有年份的2月24日步明德出具收条一张。证明被告已支付给原告货款5000元。9、2003年9月18日中国农业银行存款凭条一张。证明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35000元。10、2005年2月3日中国邮政储蓄存款凭单一张;2005年5月2日邮政储蓄存款凭单一张;2006年5月23日中国邮政储蓄转帐凭单一张。证明被告三次支付给原告的货款共计25000元。以上现金加汇(存)款、转帐计还款159500元,另外被告还款时原告在被告原来出具的欠条上备注还款122400元。合计偿还281900元。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质证如下:(1)对被告出示的十份证据真实性均不持异议;(2)但是证据1-5的收条及证据9的银行存款凭证,共计119500元,双方在2004年春节期间清算时已作过结算,原告流水帐簿可以相印证,并且证据3与证据5在结算清单上也有记载,证据5即是结算清单上最后一次还款,故对上述款项不能从原告的诉求中予以扣除;(3)证据6、7、8的三份收条及证据10的三张银行凭单是双方清算后被告偿还的,总计人民币40000元,原告在起诉时已从106600元的欠款中予以扣除。原告为了支持其质证意见,向本院还出示了原告编织厂里流水帐簿两本:说明被告方出示的中国农业银行的35000元存款凭证及原告方出具给被告的于2004年春节前的几张收条,均系双方结算过的,流水帐中均有记载,并且该流水帐目也印证了“结算清单”的真实性。被告方对原告出示的流水帐簿质证意见是:该帐目系原告方自己所记,没有被告的签名确认,不予认可。根据双方举证质证本案归纳以下争议焦点:1.丁献兵、周涛是否欠步明德货款?2.丁献兵、周涛与步明德是否进行了结算?未经过当事人签字的“结算清单”及步明德单方记载的流水账簿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认为:首先、是否欠款要通过原被告之间来往票据和原告持有的被告欠条上的还款备注来分析判断。双方对对方所提交的欠条、收条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所提交被告出具的欠条总共数额为235100元;被告提交的原告出具的收条数额99500元及汇(存)款、转帐单60000元,共还款数额为159500元,另外原告在持有的被告欠条上备注还款122400元,合计281900元。从被告提交的第5份证据来看即2004年1月17日原告出具的收条证明被告还款10000元,但与原告提交的第3份证据原告在被告出具的欠条上备注的时间和数额相同应视为重复计算,被告应从还款总数中扣除,即被告实际偿还271900元。还款与欠款对比,还款数大于欠款数,但原告又称被告提交的第3份证据即2003年1月29日的收条29000元已在原告提交的第6份证据中(即原告在被告出具的2002年3月15日欠条上备注2003年元月28号付29000元)备注过,系重复计算。即便如此被告还款数仍大于欠款数。被告持有其余收条的数额和日期没有与原告在欠条上备注数额和日期重复。庭审中审判长询问原告:被告提交的第2份证据即步明啟2002年11月15日出具的收条收到现金30000元与你提交的第5份证据上备注的11月18日付款30000元是否重复?原告答复不重复。因此从双方来往票据和原告持有在被告欠条上的还款备注对帐计算来看被告不欠原告货款。其次丁献兵、周涛与步明德是否进行了结算?未经过当事人签字的清单及步明德单方记载的流水账簿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从所谓的“结算清单”来看,无头无尾无名称,总汇款数额也未填写,同时有涂改现象,更无原被告双方签字确认,因此不能认为双方已经结算,该“结算清单”更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同理步明德单方记载的流水账未经被告签字确认也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综上,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丁献兵与周涛系合伙关系。自2002年起,两被告从原告经营的编织袋厂购买编织袋,双方多次发生业务往来。被告方出具欠条7张总共数额为235100元。这七张欠条分别是:丁献兵于2002年3月15日出具欠款54500元的欠条一张;于2002年5月16日出具欠款52950元的欠条一张;于2002年9月6日出具欠款31000元的欠条一张;于2003年3月23日出具欠款14000元的欠条一张;由被告周涛于2003年6月18日出具欠款31100元的欠条一张;于2003年8月16日出具欠款39550元欠条一张;于2003年7月15日出具欠款12000元欠条一张。之后两被告对上述欠条陆续还款,还款时原告分别在六张欠条上做了备注,计还款122400元,另外被告又还款原告出具给被告收条数额为99500元,同时被告还汇(存)款、转帐给付60000元,三项合计数额为242900元(重复计算39000元已扣除)。但原告持“结算清单”认为被告仍然尚欠60600元货款,于2011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还款付息。庭审中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但有证据证明债务已清偿完毕不应偿还。被告丁献兵与被告周涛于合伙期间共同欠到原告步明德编织袋款,由两被告出具的七张欠条合计货款235100元在卷佐证,原欠货款事实存在。但通过庭审被告举证(收条、汇存款单)、原告承认(欠条上的备注)共还款242900元,从数据看被告已经不欠原告货款。因此原告以持有无双方签名确认的“结算清单”为证据和以自己记载的流水账簿为辅助证据,不能证明其诉讼主张即被告仍然欠其60600元的事实。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原告应承担不利的后果。待原告提供新的证据后可再行主张权利。相反,被告所举还款证据比较充分。为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研究决定,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其欠款60600元即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无充分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步明德要求被告丁献兵、周涛偿还其60600元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原告步明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周反修审判员  孙怀宁审判员  夏淑琴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阮玲玲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责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