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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嘉善刑初字第498号

裁判日期: 2011-11-01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3)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蔡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善刑���字第49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无业。因本案于2011年6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蔡某,无业。因本案于2011年6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1)4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1年6月9日下午,被告人王某、蔡某至嘉善县魏塘街道城西新民小区249号,以插片方式进入,偷得东芝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600元)及仿索爱M580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00元),价值共计人民币800元。所有赃物均已被扣押。2、2011年6月13日,被告人王某、蔡某至嘉善县罗星街道城西社区长生小区108号五楼西南间租房,以插片方式进入,偷得被害人王乐放在租房内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2700元)。赃物已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3、2010年7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王某至嘉善县魏塘街道魏中村魏中路180号浙江天友机电有限公司以西居民住宅(现已拆迁),以伸手进窗户的方式,偷得仿步步高i508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20元。赃物已被扣押。4、2010年7月底的一天上午,被告人王某至嘉善县魏塘街道魏中村魏中路180号浙江嘉善天友机电有限公司以西居民住宅(现已拆迁),以扫把拨物的方式,偷得诺基亚1202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19元)、摩托罗拉V8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750元)、棕色男式钱包一只(价值人民币15元)、各种版本人民币249元、港币50元、美元4元、台币100元、越南币1000元、马来西亚币5元、秘鲁币100元,价值共计人民币1223.8元。所有赃物均已被扣押。5、2010年9月底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某至嘉善县魏塘街道魏中村魏中路180号浙江嘉善天友机电有限公司以西居民住宅(现已拆迁),以推门方式进入,偷得金立牌H90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00元)、黑色男式钱包一只(价值人民币15元)、松下-666A移动DVD播放器一台(价值人民币390元),价值共计人民币605元。所有赃物均已被扣押。6、2010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至嘉善县魏塘街道魏中村魏中路180号浙江嘉善天友机电有限公司以西居民住宅(现已拆迁),以溜门方式进入,偷得仿诺基亚L858+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00元。赃物已被扣押。7、2011年5月14日,被告人王某至嘉善县魏塘街道国庆村新区52号底楼西北面租房,以推门方式进入,偷得被害人冯莎放在租房内的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4800元)及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3780元),价值共计人民币8580元。戴尔牌笔记本电脑已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8、2011年5月下旬的一天上午,被告人王某至嘉善县姚庄镇姚南村任天浜20号,以插片方式进入,偷得EASTCOM牌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00元。赃物已被扣押。9、2011年5月下旬的一天上午,被告人王某至嘉善县魏塘街道庄港村茅草36号北面院落西北间租房,以插片方式进入,偷得仿诺基亚N99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00元。赃物已被扣押。10、2011年6月10日,被告人王某至嘉善县姚庄镇南鹿村沛浜20号南面平房第五号租房,以插片方式进入,偷得被害人许玉琼放在租房内的台式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1600元。赃物已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冯莎、许玉琼、王乐陈述,证人张水平、石见、李全荣证言,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汇率表,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或共同或单独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分别达人民币16028.8元和3500元,数额均属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蔡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私财产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5日起至2013年10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5日起至2011年12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三、扣押在案的手机、笔记本电脑、播放器、钱包、外币、螺丝刀,依法予以没收。从被告人王某处扣押的人民币249元折抵罚金,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静中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姬秋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