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台玉商初字第1666号
裁判日期: 2011-11-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赵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玉商初字第1666号原告陈某某。被告赵某某。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1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月3日,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8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诉请: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4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证明的对象是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协助查询户籍函,证明的对象被告主体资格;3、借条一张,证明的对象是被告向原告借款148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所证明的对象与本案待证的事实具有关联性,且客观存在,证据的形式和来源途径合法,被告亦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合上述证据及原告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相一致。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向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14800元未付的事实清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双方当事人在借条中虽对还款期限未作约定,但作为债权人的原告有权随时主张。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人民币14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港北人民法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7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长 林晓辉人民陪审员 黄友美人民陪审员 林文彪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张曼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