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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台临商初字第2495号

裁判日期: 2011-11-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屈某某与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屈某某;金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临商初字第2495号原告:屈某某。被告:金某某。原告屈某某为与被告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金珊珊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屈某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8年12月30日,被告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2011年9月20日,被告再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5万元。原告屈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2张。用以证明被告分别于2008年12月30日、2011年9月20日向原告借款合计3.5万元的事实。被告金某某未答辩和举证。本院已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应在原告催告后合理的期限内返还。现被告逾期未返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屈某某借款本金3.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7.50元,由被告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7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金珊珊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一日代书 记员  卢蔚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