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澄民初字第00382号
裁判日期: 2011-11-01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弥宾侠、杨双录与雷忠康原物返还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弥宾侠,杨双录,雷忠康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澄民初字第00382号原告弥宾侠,女,汉族。原告杨双录,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陈科刚,澄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雷忠康,男,汉族。原告弥宾侠、杨双录与被告雷忠康原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弥宾侠、杨双录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科刚、被告雷忠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弥宾侠、杨双录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合伙经营古徵街六路鑫柳铝合金门店,当年被告管账,原告负责技术业务,次年,原告经营业务并管账。2010年10月原、被告发生纠纷,11月7日被告雇佣他人先后两次强行将原告青年路中空玻璃店的财产拉走,扣押至今。经人多次调解无果。无奈,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返还中空玻璃设备一套(包括打胶机一台、清洗机一台)、汽磅一台、热熔胶三箱、三相四线电缆100米、玻璃案子一台、玻璃刀一把、凳子两个、赔偿房租费1.4万元及营业损失7.2万元、损坏的玻璃20块1452元,并返还陕E65**白色捷达轿车一辆。被告雷忠康辩称,2009年3月原告杨双录经营鑫柳门窗玻璃店,因缺资金,找我提出合伙,我便从王建房处借8万元,投入合伙,后再投入1.2万元,年底结算,外有债权7万多元,详单也在原告杨双录手。2010年由原告经营并掌管收支账目,4月我曾提议买一套中空玻璃设备,原告同意并进行联系,8月我再催问,原告说西安没货。同年农历十月初一(公历11月7日),我发现杨双录在青年路从事中空玻璃加工业务。经了解,该设备系杨双录在收回六路门店加工“比亚迪4S店”3万元的费用后购买,因原告杨双录一骗再骗,我只得提出散伙清算,但原告拒不结算。我只好拉走属于我们合伙的财产,原告所述设备工具除没有电缆外,还有切割机一台,其余属实;捷达汽车一辆是原告自己开到我家,归还给我;玻璃不是我打坏的;原告要求赔偿房租及营业损失,系原告将合伙财产私自使用收益,损害了合伙利益,应由其赔偿;诉讼中原告提供虚假证据,应追究法律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杨双录于2008年冬季在澄城县古徵街六路路北开了家鑫柳铝合金门店。因缺乏资金,2009年3月与被告雷忠康达成合伙约定:雷忠康投入8万元(后再增加了1.2万元),杨双录店内材料等折价2万元,由杨双录负责技术经营,雷忠康负责记账。每年结算一次,红利各半。之后双方开始合伙经营。2010年店内加工、账务交由原告杨双录负责,同年4月,被告雷忠康向原告杨双录提出给店内购买中空玻璃设备,以增加业务。2010年10月份,原告杨双录收到比亚迪店加工款3万元,并于同期购买了中空玻璃设备一套(包括打胶机和清洗机各一台,价款3万元)及汽磅(千元左右)等相关设备,搁置在古徵街青年路一门店内,从事玻璃加工业务,隐瞒了被告雷忠康。2010年11月6日被告雷忠康发现原告杨双录在该店内加工玻璃,遂起疑惑,询问原告杨双录,杨双录表示是给别人帮忙。被告后经了解,该店内设备系杨双录经手购买并经营,遂提出散伙算账,未果。被告遂分三次从该店将中空玻璃设备一套(打胶机一台、清洗机一台)、汽磅一台、热熔胶三箱、玻璃案子一台、凳子两个、切割机一台、玻璃刀一把(后两件属六路店内原有设备工具)拉走。纠纷发生后,经多方调解,无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原物并赔偿损失。同时查明,2010年10月21日杨双录购买中空玻璃设备的合同中,签写的买受人为“杨双录”,与合伙经营期间购买材料等经营活动中所用名称“杨双录”一致。捷达轿车一辆系原告杨双录自己交还给被告雷忠康。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原告主张中空玻璃设备及其附属物件归自己所有,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所争议设备的资金来源及具有排除合伙人共有的独立所有权,举证不力,不予采信;原告主动返还被告捷达轿车一辆,不存在非法扣押个人所有车辆的事实;原告提交损坏玻璃的照片不能说明损害人、损害经过及损害大小,其主张事实难以采纳;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租赁费及营业损失,因涉及合伙纠纷,本案不予涉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弥宾侠、杨双录的诉讼请求。诉讼费二千八百元,由二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俊生审判员 田淑芳审判员 闫 刚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晓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八条第一款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