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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柘少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1-11-01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谢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柘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谢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柘少刑初字第21号公诉机关柘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甲,男,住柘城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0年2月17日经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在逃,于2011年3月4日到柘城县公安局投案后被柘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李广远,河南李卿律师事务所律师。柘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柘检刑诉(2011)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谢某甲和辩护人李广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13日,被告人谢某甲以其女朋友被调戏为由,给李某甲(另案处理)打电话,让其找人到某某乡三角区打架,李某甲便纠集王某甲(另案处理)等人到三角区用酒瓶、木棍将在此吃饭的高某甲打伤,经柘城县公安司法鉴定为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谢某甲供述,同案犯李某甲、王某甲供述;2、被害人高某甲陈述;3、证人张某、谢某乙、候某、王某乙、孟某甲、曹某甲证言;4、鉴定结论;5、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指使他人随意殴打被害人,造成轻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了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甲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谢某甲认罪态度较好,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应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甲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应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谢某甲犯罪时刚满18周岁,系初犯,投案自首,请求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谢某甲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春彬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陈 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