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镇商初字第532号
裁判日期: 2011-11-0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楼某某、楼某某为与被告谢某某、包某某、沈某民间借贷纠与谢某某、包某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楼某某;谢某某;包某某;沈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镇商初字第532号原告:楼某某。被告:谢某某。被告:包某某。被告:沈某。原告楼某某为与被告谢某某、包某某、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盈盈独任审判。因被告谢某某、包某某、沈某下落不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楼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某、包某某、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楼某某起诉称:2008年12月10日,被告谢某某、包某某向原告楼某某借款人民币70000元,约定三个月后归还;2009年1月14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2009年8月28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于2010年2月28日以前归还;2009年12月21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于2010年1月21日归还。两被告分别出具借条四份对上述借款予以确认。2011年3月5日,被告沈某对上述借款作出担保承诺,并在四份借条担保人栏签名确认。但被告谢某某、包某某至今未予归还上述借款,被告沈某也未承担担保责任。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谢某某、包某某归还借款本金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被告沈某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楼某某放弃利息诉请。原告楼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借条四份欲证明以上事实。被告谢某某、包某某、沈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因三被告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原告诉请进行辩驳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楼某某与被告谢某某、包某某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被告谢某某、包某某具条确认借款事实,依法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沈某在借条担保人栏签名确认担保事实,依法应承担保证责任。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担保的范围,故被告沈某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沈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谢某某、包某某追偿。原告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某某、包某某返还原告楼某某借款人民币2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沈某对上述被告谢某某、包某某应履行之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沈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谢某某、包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谢某某、包某某、沈某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主张,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倪 黎审 判 员 戴盈盈代理审判员 谢朝宏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包海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