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沂南民初字第3006号
裁判日期: 2011-11-01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王树松与戴伟、代军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树松,戴伟,代军成,孙建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沂南民初字第3006号原告:王树松,男,1981年5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南县。委托代理人:徐兴收,山东同力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伟,男,成年,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沂南县。被告:代军成,男,196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沂南县。被告:孙建昌,男,1966年5月23日出生,汉族,教师,住沂南县。原告王树松与被告戴伟、代军成、孙建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德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19日,被告戴伟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由被告代军成、孙建昌提供担保。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同期信用社借款利率的4倍计算,借款到期后,三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三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9日,被告戴伟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由被告代军成、孙建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另约定借款利息为同期农村信用社借款利率的4倍。合同履行后,原告按约定将借款给了被告,而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为此,原告具状诉至本院。依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戴伟向原告王树松借款3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正当,对其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代军成、孙建昌作为连带担责任保证的保证人,有督促借款人还款的义务,在借款人不能履行还款义务时,有履行其保证责任,偿还借款的义务。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代军成、孙建昌承担连带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当事人特别约定的借款利息(按同期信用社借款利率的4倍计算)过高,违反了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纠正,应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为计算标准,2011年4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实行的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为5.85%,该基准利率的4倍为23.4%。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4月1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年利率23.4%计算)。二、被告代军成、孙建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保全费420元,共计97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德春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李为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