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霍民二初字第00392号
裁判日期: 2011-11-01
公开日期: 2019-11-28
案件名称
安徽祥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徽叶集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安徽祥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叶集经济开发区管委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霍民二初字第00392号 原告:安徽祥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六安市云路街,组织机构代码15298196-0。 法定代表人:施元,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光傲,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叶集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住所地叶集改革发展试验区,组织机构代码78652160-8。 法定代表人:杨华胜,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莉,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登宏,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祥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叶集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9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祥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施元及委托代理人程光傲、被告安徽叶集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委托代理人王莉、李登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祥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瑞公司)诉称:祥瑞公司的前身为六安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2004年被告因开发建设浙江工业园项目与王子投资公司(以下简称王子公司)签订开发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该项目交由王子公司建设,后王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施工合同,将该项目部分工程交给原告负责施工。由于王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涉嫌犯罪,被告于2006年5月与王子公司解除了合同,同年7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约定该项目三层工业厂房由原告负责施工,同时约定原告交给王子公司的保证金170万元由被告按照此工程施工进度分期支付直至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了施工任务,被告共支付保证金105万元,尚欠65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安徽叶集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辩称:原告诉请从程序上和实体上均不能成立,依法应驳回。 1、从程序上看,原告起诉主体错误。被告名称为“安徽叶集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起诉状中的被告为“叶集××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叶集××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在2006年12月被“安徽叶集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替代。 2、合同实际已变更履行。2006年7月26日,原、被告前身签订的8栋标准化厂房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金额3000万元),后被5栋标准化厂房《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标的16480842.40元,最后实际完成4栋)所取代,考虑原告实际施工,第二份合同将时间写成第一份未履行的合同时间。原告所举的合同不能作为主张权利的依据。 3、从金额为3千万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载明的有关内容结合本工程涉及的相关事实来看,被告没有返还履约保证金的义务。该合同有关170万元履约保证金返还的约定为:“合同履约保证金由原乙方交给王子投资公司的保证金170万元人民币,按程序结转抵付,履约保证金分四次返还……”。鉴于王子投资公司并未结转该170万元保证金至被告处,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的前提条件并不存在。实际履行的合同标的为16480842.40元,后一个合同中对履约保证金没有涉及,原告要求被告履约保证金的诉请不能成立。被告已经支付了工程款,在未收取原告履约保证金的情况下,没有返还义务。另3千万元金额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是8栋厂房完成后保证金全部返还,现在实际只完成4栋厂房,只应给付50%,起诉要求全部返还保证金没有道理。 原告祥瑞公司为主张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商登记资料一份,证明原告是由六安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变更而来,是适格的诉讼主体。 2、2004年6月27日中标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公司前身中标工程的价款是3998万,后该工程由叶集开发区管委会承接。 3、保证金收据12张。证明原告此前向王子公司交了170万保证金,加之现在此工程由被告作为建设方,故经双方协商此保证金被告予以认可并按原告施工进度,随工程款按期支付。 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2006年7月26日原告与叶集××技术开发区管委会签订。证明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的第41条中约定的有170万履约保证金,第47条中约定有履约保证金的结算给付方式。 5、银行进账单3份,时间分别是2008年1月29日、2008年6月10日及2009年11月11日。付款方是叶集改革试验区会计核算中心,证明叶集试验区认可有保证金的合同,因为叶集改革发展试验区已经将保证金105万元分期支付给原告,尚欠原告65万。 被告开发区管委会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与被告方无关。证据3原告交付170万保证金给王子公司属实,按六安市中院和省高院的判决书和执行分配,结转给被告方的105万保证金已经全部支付给原告。证据4是一个作废的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履行的是用新公章签订的合同,170万的保证金是事实,合同上面说的是“结转抵付”,被告方只是进行结转。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任何人加注明的字被告不予认可。 被告开发区管委会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 证据1、安徽叶集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与三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目的:1、安徽叶集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与三建实际履行的合同,约定工程为5栋标准化厂房,合同价款16480842.40元,补充条款没有关于170万保证金的返还。2、合同主体是安徽叶集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该主体在叶集××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之后,该合同替代、变更叶集××技术开发区管委会签订的没有实际履行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的第68页的补充条款和原告方合同不一致,没有返还保证金内容。 证据2、《证明》一份(2006年3月7日),证明目的:2006年3月7日叶集经贸发展局给公安局证明,刊刻“叶集××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公章。 证据3、国家发改委2006年第41号公告,从国家发改委官方网站下载。证明目的:发改委清理整顿开发区,予以批准“安徽叶集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替代“叶集××技术开发区”。 证据4、《证明》一份(2006年12月15日)。证明目的:2006年12月15日叶集实验区管委会给公安局证明,刊刻“安徽叶集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公章一枚。 证据5、《收据》一份(2006年12月19日)。证明目的:刊刻“安徽叶集经济开发管委会”公章。 以上证据说明“叶集××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与三建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安徽叶集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批准之前,而安徽叶集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与三建的合同是变更、替代前合同。 第二组证据: 证据6、2011年第2号《审计报告》(并附封面及审计局说明)。 证明目的:1、报审的合同是三建实际施工履行的合同(2#、5#、6#(基础)、9#、12#楼。),送审合同双方与审计单位签字(封面)。2、三建实际履行合同建造的工程造价经审计为10974628,01元,被告支付工程款完毕。3、审计依据的合同是安徽叶集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与三建签订的建设工程数量为5栋的合同。 第三组证据: 证据7、《协议书》《2006年5月12日),由叶集改革发展试验区与王子公司签订。 证据8、叶集改革发展试验区《复函》(2009年9月19日)。 证据9、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分配方案。 第三组证据的证据目的是:涉及王子公司的债权债务已经中院执行完毕,170万元是王子公司收到三建的保证金,王子公司转结的105万保证金由安徽叶集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全额支付,安徽叶集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无义务给付65万。 第四组证据: 证据10、《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由安徽叶集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与淮安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 证据11、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院(2009)六民一初字第0002号民事判决书。 证据12、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皖民四终字第0009号民事调解书。 第四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与本案相同类型案件,合同中有保证金退还约定,但一审、二审均明确安徽叶集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的义务是结转王子公司的保证金予以支付,没有结转不予支付。即使按三建第一份合同履行,安徽叶集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结转的105万保证金已经支付完毕。 原告祥瑞公司质证意见为: 第一组证据:合同的合法性提出异议,2006年7月26日,该合同中的机构安徽叶集开发区管委会并不存在,没有该公章。证据2无异议,第3份未见原件,不予认可。证据4证明了被告提供的合同中的印章是虚假的,因为当时根本就没有这枚印章。证据5不认可,看不清是刻什么章。对上述证据证明目的有异议。 第二组证据:审计封面无异议,审计报告也无异议。不能以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来推断原来签订的合同,因为后期被告方不支付工程款。审计局说明不予认可,该证据是叶集试验区下属机构,且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 第三组证据: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直接关系,叶集管委会和王子公司的协议不能对抗第三人。证据8是叶集管委会扣留王子公司的款的说明,与本案无关。证9与本案无关,被执行人是王子公司。 第四组证据: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据11并非生效判决,证据12是调解结案,并非法院意见。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综合原、被告双方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为: 原告方证据:对原告证据1、2、3、5予以认定,证据4合同真实,但不能达到原告证据目的。 被告方证据: 第一组证据:证据1合同双方公章真实,且实际履行,虽然时间亦是2006年7月26日,唯一合理解释就是合同签订时,将时间提前到双方第一份合同签订的时间。证据2、3、4、5证明被告改名及公章刊刻情况,予以认定。 第二组证据:对证据6中的审计封面及审计报告予以认定,叶集改革发展试验区审计局的情况说明是当庭递交,原告未质证,不予认定。 第三组证据:证据7、8、9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王子公司结转给被告方105万元保证金,予以认定。 第四组证据:证据10、11、12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 基于上述证据认定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 原告祥瑞公司的前身为六安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2004年被告前身叶集××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因开发建设浙江工业园项目与王子投资公司(以下简称王子公司)签订开发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该项目交由王子公司建设,后王子公司与原告前身签订了一份施工合同,将该项目部分工程交给原告负责施工。由于王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涉嫌犯罪,叶集××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于2006年5月与王子公司解除了合同,同年7月26日原告前身六安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被告前身叶集××技术开发区管委会签订合同,合同金额3千万元,约定该项目三层工业厂房由原告负责施工,同时约定原告交给王子公司的合同履行保证金170万元由被告按程序结转抵付,分四次返还,每完成一层返还25%,直至付清。2006年7月国家发改委发布对全国部分开发区审核结果的公告,叶集××技术开发区管委会通过审核并变更名称为安徽叶集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同年12月刊刻“安徽叶集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公章,后被告用新公章与原告祥瑞公司重新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金额为16480842.40元,工程是2#、5#、6#、9#、12#楼),合同中没有保证金返还内容。合同签订后,至2007年7月26日工程完工,原告按新合同完成了其中的2#、5#、9#、12#楼及6#楼的基础部分。被告安徽叶集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支付了工程款,并按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王子公司的执行分配方案,共结转保证金105万元支付给原告。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继续给付下余的65万元保证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综合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安徽叶集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是否为适格主体。2、被告是否应给付原告下余保证金65万元。 1、关于被告安徽叶集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是否为适格主体。从庭审中可知,安徽叶集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的前身是叶集××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二者实质上同一单位,新名称是旧名称的沿袭更改,且原告当庭表示愿意以被告新的名称进行诉讼活动,安徽叶集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是本案适格主体。 2、被告是否应给付原告下余保证金65万元。原、被告双方在法庭上递交了两份签订日期同是2006年7月26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从证据分析可以得出被告所举合同实际签订时间迟于原告所举合同,工程量履行的也是被告所举的合同,此合同条款中并无返还保险金的约定。然而在实际履行中,从六安中院对王子公司的执行分配方案及叶集改革试验区会计核算中心的银行付款单可知,被告是认可返还保险金的,原告所举合同的保证金条款实际上已部分履行,但原告所举合同的保证金返还方式是“按程序结转抵付”,被告支付保证金的前提和范围是从王子公司处结转而来,实际操作中结转的保证金105万元已抵付,下余其它的保证金没有结转,合同的工程量也实际变更,原告要求被告继续抵付保证金65万元,违反合同约定,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双方均有约束力。本案中,被告所举用新单位名称签订的合同虽对前一合同进行了变更,但前合同的保证金条款双方仍依约实际进行了履行,被告按约定已将结转的105万元支付给原告,由于下余的其它保证金没有结转,被告没有支付下余保证金的义务,原告诉讼请求违反合同约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安徽祥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向东 审 判 员 潘治海 代理审判员 魏 敏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赵华勇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2、《最高人民法院》: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