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湖安孝商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1-11-01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裘培青与王松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裘培青,王松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湖安孝商初字第195号原告:裘培青,杭垓镇桐杭村内黄坞自然村31号,身份证号:330523196509303932。委托代理人:张国云,安吉县云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松燕,县杭垓镇桐杭村内黄坞自然村7号,身份证号:××63926。原告裘培青与被告王松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梁赟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裘培青的委托代理人张国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松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裘培青起诉称:2008年7月,被告因办厂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元,到期后经催讨,被告未能归还。2010年7月1日被告办理展期手续,出具借条,但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3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由被告王松燕于2010年7月1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0年7月1日至2011年7月1日,并注明被告尚有2008年至2009年期间借款利息3600元未给付原告的事实。被告王松燕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综上,对证据的认定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王松燕曾于2008年向原告裘培青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约定了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为每年3600元。被告在支付了一年的利息后便不再归还原告本金或利息。2010年7月1日,被告就该借款向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并将上年度未付的利息3600元也一并在借条中注明。借款届期后,原告催讨无着,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准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原告裘培青与被告王松燕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被告王松燕作为借款人,应在原告出借款项后,按约定方式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拖欠借款不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除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外,还应按约定支付原告利息损失。原告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松燕偿还原告裘培青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36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95元(已减半),由被告王松燕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 赟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包静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