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4508号
裁判日期: 2011-11-01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刘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5)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4508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因贩卖毒品嫌疑,于2011年6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1年8月3日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诉(2011)2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7日,群众王某根致电被告人刘某称要购买100元的毒品,刘某携带毒品行至宝安区福永街道塘尾社区XX商场准备毒品交易时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缴获毒品。经鉴定,从刘某身上缴获的毒品重0.07克,从中检出海洛因。随后民警从刘某位于福永街道塘尾社区XX房的出租屋内缴获毒品及电子秤1个。经鉴定,从刘某出租屋内缴获的毒品重5.95克,从中检出海洛因。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亦无异议,并有经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人王某根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书证扣押物品清单、手机通话记录、提取笔录、涉案毒品照片、辨认笔录,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7日起至2012年12月26日止)。二、缴获的毒品6.02克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销毁,电子秤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没收,毒资人民币1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潘 建 军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何 孝 剑书记员 涂青(兼)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