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衢商终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1-11-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汽车有限公司与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浙江××××汽车有限公司;徐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衢商终字第2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镇鲁里村。法定代表人:邬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上诉人浙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商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2011)衢常商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郑慧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祝惠忠及王琳琳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中商公司系经营汽车生产销售的有限公司。2009年2、3月份,中商公司建设位于常山县天马镇鲁里村的厂房,由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常山分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某某”)负责承建,工地的水泥由中商公司联系徐某某提供给东方某某,水泥款由中商公司从东方某某的工程款中扣除。2009年9月7日,徐某某以常山县巨立物流有限公司名义到中商公司处购车一辆,车款364000元,徐某某除用200000元水泥款抵扣外,其余164000元用现金支付。2009年9月至11月间,徐某某向中商公司工地供应水泥,价值236595.63元。2010年6月至7月,徐某某又向中商公司供应水泥240479.45元,中商公司支付徐某某货款40000元。2010年7月21日,徐某某到中商公司处购买一台价值370000元的车辆,当场付定金10000元,并由徐某某出具了收到价值370000元的下灰车、支付某某10000元、余款未付的收条交中商公司收执。同日,徐某某向中商公司的监事胡某出具了承诺书一份,承诺下灰车除支付10000元定金,余款用水泥款抵扣,同时出具了委托代收款协议,委托中商公司代其向东方某某收取水泥款,用于抵扣车辆的余款,并将29张价款为236595.63元水泥款票据交给胡某。胡某在承诺书上签字,承诺与东方某某的协调由其负责,发生损失由其承担责任。2010年8月21日中商公司与东方某某就工程款结算达成协议。2011年1月6日,中商公司以价款为236595.63元的29张票据东方某某不同意抵扣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徐某某支付尚差车款159521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徐某某向中商公司购买车辆,徐某某为中商公司工地提供水泥,并约定水泥款由中商公司向施工单位结算,用于抵扣车辆购车款,双方之间均存在着水泥和车辆的买卖关系。徐某某提供的价值200000元的水泥已由中商公司向施工单位结算,另外240479.45元水泥款,除中商公司现金支付40000元外,尚余200479.45元中商公司认可用以抵扣徐某某购置车辆的价值。本案诉争的159521元车款,徐某某已将金额为236595.63元的29张票据交于中商公司,依据双方之间的委托代收协议、承诺书,应认定为236595.63元的水泥款已用于抵扣徐某某向中商公司购买车辆尚欠的车款。中商公司以东方某某不与其结算该笔水泥款为由,拒绝将该款抵扣车款,违背了双方的约定。现中商公司以徐某某尚欠车款159521元,要求徐某某归还,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徐某某辩称车款已用水泥款抵扣的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予以支持。2011年8月5日,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判决:驳回中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90元,由中商公司负担。中商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以下事实有误:一、原审认定“工地的水泥由中商公司联系徐某某提供给东方某某,水泥款由中商公司从东方某某的工程款中扣除”的事实认定有误。水泥价格由徐某某与东方某某协商确定,因此不存在中商公司从东方某某的工程款中扣除的事实。二、原审认定“2009年9月至11月间,徐某某向中商公司工地供应水泥,价值236595.63元”的事实认定有误。2009年9月至11月间,徐某某向东方某某供应水泥是否有价值236595.63元水泥,中商公司不清楚。三、原审认定“236595.63元的水泥款已用于抵扣徐某某向中商公司购买车辆尚欠的车款”的事实认定有误。中商公司拿着29张票据到东方某某,东方某某不同意抵扣。综上,中商公司认为,原审认定236595.63元水泥款已用于抵扣车款,于法无据,于理不妥。中商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徐某某支付车款159521元。徐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举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认定:2011年6月13日,中商公司在原审第三次开庭时陈述:“这29张票据是徐某某在2010年7月21日出具委托代收款协议书时一起交给中商公司的……”。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中商公司与徐某某就29张送货单(票据)所载水泥款是否用于抵扣车款的问题。一、从徐某某向中商公司出具的承诺书、承诺书中中商公司监事胡某签字内容,结合徐某某已将29张送货单(票据)与委托代收款协议书交付给中商公司,以及委托代收款协议书中也载明水泥价款为236595.63元的相关事实,可以认定中商公司与徐某某双方就29张送货单(票据)中的水泥款抵扣车款已达成合意。二、东方某某项目负责人曹金明的笔录中也说明,东方某某与中商公司的工程款业已结算完毕,本案诉争的29张送货单(票据)的水泥款也已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因此,中商公司现以东方某某不同意结算为由要求徐某某支付车款159521元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综上,上诉人中商公司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90元,由上诉人浙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郑慧芳审判员 祝惠忠审判员 王琳琳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祝伟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