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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嘉善商初字第386号

裁判日期: 2011-11-0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龚某、龚某与被告林某、杨某某、凌某某、丁某某、长兴与林某、杨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龚某;林某;杨某某;凌某某;丁某某;长兴××电动车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善商初字第386号原告:龚某。委托代理人:颜某某。被告:林某。被告:杨某某。被告:凌某某。被告:丁某某。被告:长兴××电动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兴县××埂。法定代表人:林某。原告龚某与被告林某、杨某某、凌某某、丁某某、长兴××电动车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5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分别于2011年6月29日、2011年11月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颜某某、被告杨某某、被告凌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丁某某、长兴××电动车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某诉称:被告林某因业务需要,向原告借款。2010年7月25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林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借期3个月,借款利息按月息2.5%计算,利息每月支付一次;对上述借款由被告杨某某、凌某某、丁某某、长兴××电动车有限公司自己所拥有的全部财产作担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和赔偿金,因借款人违约致通过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应当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及其他一切费用等;被告方未能按时偿还全部或部分到期应付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即构成违约,原告方可通过各种形式向借款人和担保人追偿借款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可以立即向嘉善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提前主张权利;被告借款逾期归还,从逾期之日至收回本金之日,被告每日向原告支付借款金额的万分之十五作违约金。2010年7月25日,被告林某出具借条一份,向原告借取现金15万元。被告林某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0年11月7日,经过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不予还本付息。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4700元。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林甲即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2、被告林某支付自2010年11月8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以借款金额为基数计付月息2.5%的逾期利息(算至5月7日为26250元);3、被告林乙担原告因本案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700元;4、被告杨某某、凌某某、丁某某、长兴××电动车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审理中,原告主动将第二项诉讼请求调整为:被告林某支付2010年11月8日至本金付清之日,以15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杨某某答辩称:无异议。被告凌某某答辩称:无异议。被告林某、丁某某、长兴××电动车有限公司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龚某及被告林某、杨某某、凌某某、丁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长兴××电动车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协议原件一份,证明:借款金额、利息、期限、违约责任、担保责任范围、法院管辖,担保人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2010年7月25日借条、2010年7月26日中国某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林某向原告借款150000元。4、担保书原件四份、长兴××电动车有限公司股东会同意担保决议书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杨某某、凌某某、丁某某、长兴××电动车有限公司自愿作被告林某的贷款担保人,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浙江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委托代理合同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费4700元。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杨某某、凌某某质证后均无异议。被告林某、丁某某、长兴××电动车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相应的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其形式及实质要件,本院予以认定。五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诉称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林某作为借款人理应按约定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但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产生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林某归还借款15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有借款协议、借条、银行业务回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林某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7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原、被告借款协议及担保书的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某某、凌某某、丁某某、长兴××电动车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按合同约定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林某、丁某某、长兴××电动车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龚某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15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10年11月8日算至判决生效日止);二、被告林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龚某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700元;三、被告杨某某、凌某某、丁某某、长兴××电动车有限公司对被告林某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19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519元,由五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一 川代理审判员 刘 艳 容人民陪审员 童 泽 水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周剑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