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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白刑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1-11-01

公开日期: 2014-01-26

案件名称

夏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白刑初字第149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某,男,1982年1月31日出生。2000年8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7年6月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0年2月因非法持有毒品被劳动教养一年。2011年7月22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刑事拘留,2011年8月4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白下区看守所。辩护人查为国,江苏九州祥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检诉刑诉(2011)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1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冀开萍、被告人夏某某、辩护人查为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夏某某在本市雨花台区宁南大道宁南汽配城11幢23号门口其驾驶的汽车内被南京市公安局白下分局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其车上一背包内查获白色晶体状物质6袋。经鉴定,该6袋物质均系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净重17.19克。被告人夏某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葛某的证言、勘验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刑事摄影照片、物证鉴定书、前科材料、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非法持有达10克以上,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且情节严重,依法应予惩处。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夏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夏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惩罚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2日起至2014年7月21日止);罚金人民币7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肖海祥人民陪审员  张 宇人民陪审员  徐桂香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一日见习书记员  刘煜凡 来源:百度搜索“”